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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回族,文盲,无业。1987年至1997年间,因扒窃被治安处罚六次,收容教育一次,劳动教养四次;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5楼观察室内,趁病人及家属睡觉之机,窃取了邢某放置在床头柜的白色拎包1只,包内有被害人李某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2元)。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邢某、滕某、陈某、刘某、严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黄金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实施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5楼观察室内,趁7号床病人及亲属熟睡之机,窃得邢某放置在床头柜的白色拎包1只,包内有其婆婆被害人李某存放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272元。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被抓获归案,从其颈项上当场查获了被害人李某被窃的金项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时在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2、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出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的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5楼走廊内,双手未提有任何财物。后其进入被害人李某被窃财物的病人观察室内,两分多钟后又从该室内走出,右手拎有一只白色拎包。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和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6日凌晨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被辅警抓获,从其颈项上当场查获金项链1条。王某的供述还证实,其常住在本市雨花西路68号禧龙宾馆406号房间。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两人系婆媳关系。2013年1月9日凌晨,两人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5楼观察室7号床陪孩子治疗输液时,靠在床边小睡了一会儿。将近6点钟醒来,便发现邢某的米白色拎包被偷走,包内有李某存放的金项链等财物,邢某随即报了警。两人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颈项上所佩戴的金项链系其被窃的财物。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在医院相识后交往有一个多月。其辨认出2013年1月9日4时许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5楼走廊内行走的王某。曾听姑姑金某说,王某在她工作的禧龙宾馆内长期住宿。6、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雨花西路68号禧龙宾馆前台服务员。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便长期住在该宾馆406号房间,每日交付住宿费,双方比较熟悉。王某基本上每天白天在宾馆里与服务员们聊天,有时还在一起吃饭,夜里12时许出门,凌晨4、5点回宾馆。王某自称经营手机店,还卖过旧手机给宾馆的服务员。王某曾在聊天中提到他在省人民医院认识了一个女朋友。后来自己的侄女刘某也向其说过认识王某。其辨认出2013年1月9日4时许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5楼走廊内行走的王某。7、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表及住宿情况信息,证实2012年4月起至当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西路68号禧龙宾馆多次住宿登记。8、证人滕某和严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颈项上查获的黄金项链系被害人李某从黄金店内以其他金首饰置换所得。经检测鉴定,该项链重15.76克,价值人民币6272元。被告人王某提出未实施盗窃财物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王某虽辩解其颈项中佩戴的项链系其于某日夜间在路边与他人玩“炸鸡”游戏(一种赌博行为)中以2000元数额赢得,但其未就该辩解提出可供查证的客观证据或线索,故无法采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的项链经被害人李某及证人邢某、滕某、严某辨认系李某被窃的财物。案发地的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害人财物被窃的时段内,王某曾进入案发现场的病房内,而离开现场时手中增加了一只白色的拎包。上述监控录像中的截图经与王某有过多次交往的证人刘某、金某的辨认,也确认系王某本人;两证人关于与王某相识、交往情况的证言、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表及信息,被告人王某未予否认,也印证了两证人熟悉王某容貌体态的证言。另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证人邢某、被害人李某在发现财物被盗后迅速报警时对装有被窃财物拎包的外观描述,也与监控中王某离开案发地时手中出现的拎包相同。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某于2013年1月9日4时许在案发现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夏 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