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清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05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清毛,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诉被告胡清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清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畅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04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04月25日止,车牌号为桂BH81**该车辆属营运性质,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每年二次到指定的检测站进行安全检测及二级维护保养,但该车直至逾期都未检测及维护,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胡清毛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邮件邮寄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已将通知寄给被告。4、逾期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告知义务,通知对方车辆未检。5、二级维护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二保已过期。被告胡清毛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胡清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安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安畅公司(甲方)与被告胡清毛(乙方)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清毛将属其所有的桂BH1**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只为该车辆名义持有人,挂靠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年检所需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乙方(即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甲方(即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挂靠合同。但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安畅公司与被告胡清毛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根据双方《货车挂靠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该邮件,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清毛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清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