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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李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黄年禄。委托代理人陈太勇。原告李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德阳电信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7年起,被告凭借其在原告小区的资源垄断地位,成为原告的宽带服务提供商,同时,被告向原告捆绑销售座机、手机,并按月向原告收取宽带费和电话费。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单方制定不公平的规定侵占原告的通话时长和数据流量。当原告在使用数超过预定数时,被告会要求原告补缴费用,而当原告的使用数不足预定数时,被告则将原告剩余的资源予以侵占。2013年5月,被告称需将宽带升级改造为光纤,要求原告支付改造费499元,并称如不升级,宽带将无法使用。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26日支付改造费,但是宽带仍然不能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10000号进行投诉。被告才在半个月后为原告进行了光纤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被告一概不用原告装修时已预留的管线,而是在原告家穿孔打洞,全部走明线铺线施工,且在铺线时,均是将废弃不用的旧线,一段一段接好后铺设在原告家中,短短10几米的距离,接了三、四次,严重影响了通信质量,也为此后的断网留下隐患。经询问,原告家的装修修复改造费用在5000元以上。光纤改造初,原告的宽带可以正常使用,但几天后,家里的座机、电视、宽带一概无法使用,原告8次向10000号投诉,2次向电信公司人员电话求助,均未得到解决。从5月中旬进行光纤改造后,原告家停网长达1个多月。停网断线期间,原告家里的座机、电视、电脑均不能正常使用,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余元,间接损失无法计算。被告宣称的限时服务承诺在原告这里没有得到兑现,应当向原告正式道歉。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应当自己承担基础设施的升级费用。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可以将此项分摊给原告。被告借其垄断地位,以不升级就无法正常使用网络相威胁,强迫收取的升级费用应予退还。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应当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但借口升级,导致原告5、6月份大部分时间无法使用网络和电话,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应当返还,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次月清零的规定无效,即被告将原告电信套餐内剩余的通话时长、数据流量累积至下期继续使用;2.被告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光纤升级费499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5、6月的服务费用258元;4.被告赔偿铺线施工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断网、停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元;6.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7.确认被告捆绑销售电信座机、手机无效;8.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票面为2501元的正式发票。被告德阳电信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原告称被告垄断销售不是事实,原告还可选择联通及移动等电信运营商;2.被告并未捆绑销售座机、手机,因原告选择的合同套餐已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使用,超出相应流量进行收费,并非捆绑销售,而是对用户优惠的体现,原告第二项诉请有误;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499元的费用,一是四口光猫的费用200元,二是机顶盒299元,这些需要用户自行承担,且必须原告同意才能进行安装;4.关于第四项诉请的5-6月份的服务费,根据我们证据显示原告的网络属于畅通,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如网络的确存在不流畅的情况,给原告道歉;5.关于原告诉请的捆绑销售座机、手机,原告的手机、网络、看电视均在套餐内进行消费,已对原告进行了优惠;6.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出具相应发票,需进行核实后才能答复。原告李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电信发票1份(金额504元)。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续签,当时原告交纳了1380元,但只给原告出具了该发票;2.收据1张(金额499元)。用以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交钱给被告进行光纤改造,但被告直至6月20日才完成,并且未给原告正式发票,被告属于捆绑销售,并指定供货商;3.业务受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光纤升级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4.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捆绑销售手机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捆绑销售,强迫使用电信服务;5.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光纤改造施工粗暴,被告不用原告家中预留的管线,全部走明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原告的通话详单6页。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至8月5日,一直投诉光纤使用情况,被告的光纤无法正常使用,时断时续,经多次投诉,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并且无人回访,真正解决问题是8月5日;7.原告2013年1月6月的通信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座机、手机的电话费每月均在80至90元,被告捆绑销售座机、手机,目前使用宽带不需再使用座机进行载体。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天缴纳1380元;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499元的费用包括四口光猫200元及机顶盒299元,且该钱并不是被告收取,该收据上有相应的印章,被告不存在乱收费的现象;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受理单上也有印章,并非被告收取该费用,被告不存在乱收费现象;对第4份证据认为,这是被告的优惠套餐,并不是捆绑销售,原告可进行选择;对第5份证据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在原告同意下进行明线施工,如走暗线将给原告的装修造成更大损失;对第6份证据认为,我公司承认原告进行投诉,我公司有短信回复,但原告是否满意是另一回事,不能看出原告的投诉内容,与原告的诉请无必然联系;对第7份证据认为,能证明原告每月的费用均是超过套餐约定费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捆绑销售。被告德阳电信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至6月端口宽带连接时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这期间大多数时间均是上网流畅的,只有偶尔断线,这些只是小的故障;2.原告使用的电信套餐EM9套餐类型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258元的费用及诉请要求开具1380元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的情况说明、宣传单、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办理业务的情况,并为原告开具了其诉请的部分发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380元的费用,但该协议上显示已缴费为504元,赠费为936元,两项相加为1440元,当时被告还收取60元的费用,在最后一页上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但并不认可签名的协议中有上述内容,对协议最后一页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业务受理单能证明原告交纳了1380元,不论是否赠送费用,均应由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而不是开具的504元的发票,该协议为不平等的协议,协议中条款明显限制了对方权利,如消费不足59元,则还收取59元的月基本套餐费,这是霸王条款。对第3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对付钱金额及购买手机无异议,对宣传单认为,当时办理缴费时被告营业员并未告知原告办理哪种套餐划算,当时营业员建议用1380元包两年的套餐,对发票认为,机顶盒及光猫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只认可被告开具的200元发票,对299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与开具发票的单位即汇丰通信器材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这张发票也应由被告开具。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1、2、3、4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其中第1、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手机类型,对被告德阳电信是否存在捆绑销售手机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不具备客观性,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6、7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1、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军系被告德阳电信的宽带用户,2012年8月31日前所使用的宽带套餐费用为109元每月:包59元/月手机话费+4M宽带(包年送一个月:1199元/年),具体包括:4M宽带;59元/月手机话费(可6部手机共用);手机、固话拨打市话、国内长途0.15元/分钟;购X元3G智能手机,返X元(抵扣套餐月费);送20MB/月/号手机上网流量;手机全国接听免费,本地互拨免费;手机、固话免月租,送来电显示、彩铃;固话每月送500分钟市话。当日,原告李军在被告德阳电信的营业厅为其宽带办理续交服务费用,经营业厅业务员推荐,原告将其宽带套餐费用改为1380元:包2年4M宽带,送900元3G智能手机,宽带算下来才20元/月,具体包括:2年4M宽带,送900元3G智能手机1部;手机全国接听免费,本地互拨免费;固话免月租,送来电显示,彩铃;固话每月送500分钟市话,需全家天翼手机(可6部)每月总消费59元及以上。当日,原告李军在被告德阳电信的营业厅选择了一部酷派5832的3G智能手机,价格为1150元,原告向被告德阳电信缴纳了1380元及手机补差价250元,共1630元,被告德阳电信向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4元的电信发票和一张落款为旌阳区鼎诚通信设备经营部的票面金额为1126元的手机销售收据一张。同日,被告德阳电信还免费为原告李军办理了2张天翼号卡(价值30元),在被告德阳电信的业务受理单上载明:1.【德阳】叠加e9M-4M有线宽带包2年预付费套餐:月基本套餐费59元,不含宽带基本成员套餐费,月末不足59元按59元收取,套餐内固定电话基本成员免月租,送来显,彩铃费,拨打本地电话前3分钟0.22元,后每分钟0.11元(市网同价);普通国内长途0.2元/分钟;其他为标准资费。手机成员允许任一款天翼单产品套餐迭加加入,按所选单产品资费标准计费,与套餐内其他成员合单计费,限不过5部,套餐内所有手机成员全国范围内接听免费、手机成员本地互拨免费。套餐内宽带基本成员带宽4M。2.全省融合套餐固定电话标准资费。3.原告李军将其自己使用的天翼手机号卡的使用资费选择了天翼飞Young套餐19元:包含80分钟本地市话和国内长话(含IP)、80条短信、8小时国内WiFi时长,赠送来显和彩铃月功能费,本地接听免费。国内上网0-20M免费,20M-220M按0.00015元/KB计收,超出220M部分按0.00006元/KB计收,单次不足1分钱按1分钱收取;超出套餐部分本地拨打市话和国内长话一口价(含IP)0.15元/分钟,国内漫游主被叫0.30元每分钟,其他按标准资费计收。4.原告李军将当天办理的两张德阳电信的手机号卡选择了2011天翼大众套餐流量版-旌阳:月功能费6元,送来显,本地接听免费,本地主叫通话费旌阳区内0.1元/分钟,旌阳区域外0.2元/分钟;赠送5M手机上网流量,超出部分0.0003元/KB。其他资费按标准资费收取。天翼赠送150M流量体验包2个月有效。5.【德阳】e9-4M有限宽带包两年型赠送936元(赠费):预存936元分24个月划拨,每月划拨39元,可扣除欠费外的有线宽带费用,业务竣工次月生效,可结转到其他账户,不能退费。6.【德阳】e9-4M有限宽带包两年型预存504元本金:预存504元分24个月划拨,每月划拨21元,可扣除欠费外的有线宽带费用:业务竣工次月生效,可结转到其他账户,可退费等内容。后原告李军将其新办理的其中一张手机号卡的资费也变更为天翼飞Young套餐19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德阳电信在原告李军所住的小区进行光纤升级,当天收取了李军的光纤四口光猫费用200元及ITV机顶盒费用299元,被告德阳电信在原告李军家中通过走明线的方式完成光纤铺线施工。原告李军因被告德阳电信的宽带网络发生故障,于2013年5月13日两次被叫向被告德阳电信的服务热线10000进行投诉,2013年6月10日一次被叫、6月13日一次被叫、6月17日两次被叫、6月18日一次被叫、6月25日五次主叫、6月28日两次主叫及一次被叫、6月30日两次主叫及一次被叫向被告德阳电信的服务热线10000进行投诉。原告与被告德阳电信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第8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为1126元的正式发票。被告德阳电信开具了四口光猫的发票及由德阳市区汇丰通信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机顶盒的发票以及四川旌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德阳电信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其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德阳电信的营业厅对其宽带资费变更时,已对其此前的资费构成进行对比,并对其现有资费构成进行了解,且现有资费较此前资费更为优惠,因此原告所选择的宽带资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德阳电信提供的资费构成并未违反上述电信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第1项,即要求确认被告的次月清零规定无效,被告将原告电信套餐内剩余的通话时长、数据流量累积至下期继续使用,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军诉请的第2项,要求返还被告收取的光纤升级费499元,被告德阳电信在光纤升级改造中对用户自行使用的光猫及ITV机顶盒限定选择与其合作的电信设备经营商,该行为属于限定电信用户购买电信设备的行为,原告李军可以拒绝被告德阳电信提供的设备,但审理中原告李军已明确接受被告德阳电信提供的设备,并认为被告德阳电信应当免费提供,被告德阳电信同意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费用,但需原告将该设备进行返还,故原告李军要求继续使用被告德阳电信提供的设备,又要求被告德阳电信返还相关费用的主张相互矛盾,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3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5、6月的服务费用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3年5、6月为原告提供宽带服务期间的确存在障碍,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在48小时内进行了修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第4项、5项要求被告德阳电信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元及因断网、停机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元,因被告德阳电信在原告李军家中进行光纤升级施工已得到李军的许可,且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阳电信赔偿该两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6项诉请要求被告德阳电信赔礼道歉,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捆绑销售电信座机、手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德阳电信提供的电信资费套餐仅对手机的终端补贴进行优惠,原告有是否使用相应手机的选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德阳电信捆绑销售该手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德阳电信捆绑销售座机,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8项诉请要求被告德阳电信开具1126元发票的规定,被告德阳电信认为,原告所交的费用中1630元中仅有504元系德阳电信收取,德阳电信将所赠的手机终端补贴交由代理商,该手机是代理商提供的,该发票应由代理商开具,并已向法院提供金额为1126元的手机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德阳电信并未销售手机,并无提供相应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德阳电信已提供其手机代理商的发票1126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已得到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显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