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武文起与常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起,常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武文起,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常京良,男,成年,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武文起为与被告常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欠原告货款1905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欠原告货款3978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给付6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欠原告货款426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付清。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09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57090元未予给付,但其提交的3份欠据上均载明“新疆中邦合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欠据”、“今欠中邦合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根据该3份欠据,不能证明原告武文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武文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文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