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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鑫、刘某某、藏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刘某某,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哈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鑫,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藏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鑫、刘某某、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刘某某、藏某某服判,不上诉;李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鑫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厂的过街天桥桥下,以每包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藏某某两小包毒品冰毒(每包5、6分,共重约1克2分),并送给藏某某麻姑1粒。2、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鑫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锅炉厂的过街天桥桥下,以每包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藏某某十小包毒品冰毒(共重约7克)。3、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藏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悦山国际I座3111室其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5、6分)。4、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鑫伙同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悦山国际I座3111室藏某某家中,以每包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藏某某五小包毒品冰毒(共重4.17克)。公安机关在李鑫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缴获麻姑12粒(共重0.91克)。综上,被告人李鑫贩卖毒品三起,共重约12克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起,共重4.17克;被告人藏某某贩卖毒品一起,重约5、6分。经侦查,藏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悦山国际I座3111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鑫、刘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悦山国际I座3111室藏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录像资料、扣押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3)17号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李鑫羁押期间身体健康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鑫、刘某某、藏某某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刘某某、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李鑫与刘某某共同实施第四起犯罪,系共犯。李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由于监所部门对李鑫入所时神智清醒,身体健康情况予以证实,即李鑫在侦查期间的贩卖毒品多次供述为真实供述,并有同案犯藏某某对李鑫多次贩卖毒品的明确指认,足以认定李鑫犯罪事实,故李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吸毒状态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真实,本案只有藏某某和李鑫的供述,供述存在差异,认为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坦白等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藏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鑫以其没有单独向藏某某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吸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判决认定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的时间不确定,毒品数量也不精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3、李鑫是初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鑫及一审被告人刘某某、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认定本案中的第一起犯罪和第二起犯罪的证据有藏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李鑫亦曾予以供述,关于犯罪的时间和交易毒品的数量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对于这两起犯罪的事实,李鑫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提出是在吸毒后进行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鑫及一审被告人刘某某、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况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审 判 员  张广澜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宪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