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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任金松与濮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松,濮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任金松。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濮静芳。原告任金松与被告濮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金松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静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金松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转贷为由向他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在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他人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方建良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替被告向案外人方建良代偿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濮静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方建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方建良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方建良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的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金松代偿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濮静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