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金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张金侠,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钱经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令清,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市司法局楼下。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侠的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己审理终结。张金侠诉称,2012年4月19日至22日其参加了安徽佳谊国际旅游公司组织的“河南洛阳、少林寺三日游”,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了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人身伤害意外保险,4月21日晚22时许,车辆行至伊川县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严重颠簸,将其摔伤,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8.91元,请求判令赔付13417.71元(其中医疗费5728.91元、误工费4379.2元、护理费2189.6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600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一次审理,保险公司己在承运险内赔偿张金侠10000元,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旅游合同案件不存在重复赔偿,同意在差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张金侠参加阜阳市佳谊国际旅游公司组织的“河南洛阳、少林寺三日游”,时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1日,交通工具大客车。同年4月20日旅游公司为投保人为张金侠等78人向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1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为4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4月24日止。同年4月21日晚22时许,张金侠等乘坐大客车行至河南省伊川县境内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颠簸,将张金侠摔伤,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金侠伤情为腰扭伤、臀部软组织挫伤,为护理方便,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28.91元。2012年8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为张金侠出具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1462号意见书:张金侠休息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2周。伤情发生后,张金侠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赔付13417.71元(其中医疗费5728.91元、误工费4379.2元、护理费2189.6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旅游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阜阳市佳谊国际旅游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张金侠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故事,致使被保险人张金侠意外摔伤,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张金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院(2013)州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金侠理赔款1341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