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贾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邹新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春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陈波,臧真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邹新良。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伟。被告王春忠。被告于焕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陈波。被告臧真玉。原告邹新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陈波、臧真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伟,被告王春忠、于焕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臧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良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春忠驾驶鲁07-35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波驾驶的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07-356**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于焕东,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臧真玉。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鲁G×××××号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期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系先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被告王春忠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春忠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春忠按事故责任赔偿50%,剩余的50%再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第二次事故责任赔偿70%,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王春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系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中未受伤,只是车辆受到轻微损坏,原告未受伤足以说明车辆受损程度较轻。原告的伤情及车辆的主要损坏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故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被告陈波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焕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系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王春忠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中未受伤,只是车辆受到轻微损坏,原告未受伤足以说明车辆受损程度较轻。原告的伤情及车辆的主要损坏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故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被告陈波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未答辩,未应诉。被告臧真玉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春忠驾驶鲁07-35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98KM+147M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春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波驾驶的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一、王春忠与邹新良交通事故案,王春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新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陈波、王春忠、邹新良交通事故案:陈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0%),王春忠、邹新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鲁R×××××(鲁R×××××挂)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将上述机动车挂靠在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鲁07-356**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于焕东,被告王春忠系被告于焕东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07-356**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臧真玉,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565.70元、护理费1333.20元、车损73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看车施救费7550元、交通费15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系两次事故,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人身未受伤,车辆未受到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主要由第二次事故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波、臧真玉赔偿70%,再由被告王春忠、于焕东赔偿剩余损失的50%。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受伤先由第一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忠、陈波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系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王春忠在二次事故中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故原告受伤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春忠驾驶的鲁07-356**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波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被告王春忠、于焕东追偿。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的责任分担问题,关于该部分损失中的车损、评估费、看车施救费,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次交通事故无法区分原因力比例,本院推定两次事故各造成上述损失的50%。原告与被告王春忠、于焕东主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车辆未受到严重损坏,在第二次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春忠驾驶的鲁07-356**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春忠作为侵权人,被告于焕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剩余部分,被告于焕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与被告王春忠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该部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于焕东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焕东应对该部分损失的25%承担赔偿责任(50%×50%)。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臧真玉作为鲁G×××××号机动车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真玉、陈波未到庭举证证明彼此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与被告臧真玉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臧真玉、陈波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45%(50%×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忠在二次事故中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二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未作出认定,该二人亦未举证证明,本院推定该二人在二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相同,各占5%。被告于焕东需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2.5%(50%×5%)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臧真玉、陈波赔偿90%,由被告于焕东赔偿5%。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焕东、王春忠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损,被告于焕东再对原告除鉴定费外其他损失的27.5%(第一次事故25%+第二次事故2.5%)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的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真玉、陈波对原告除鉴定费外其他损失的4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的9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256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249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1124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2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30元/天×7天)。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120天,故按本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7565.7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车辆挂靠协议、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车辆挂靠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要求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鲁R×××××(鲁R×××××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2年3月20日起将上述机动车挂靠在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本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325.04元(5269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17565.7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325.0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妻子于翠英护理1个月,于翠英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33.20元,并提供结婚证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25.88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妻子于翠英护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33.20元(44.44元/天×30天)。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33.2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3500元,并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王春忠、于焕东要求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50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车损为7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由本院酌定。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春忠、于焕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住所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看车施救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看车施救费755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春忠、于焕东主张鉴定费系原告评定伤残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评估费、看车施救费仅同意承担1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看车施救费755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评估费为2000元、看车施救费为7550元。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忠、于焕东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325.04元、护理费1333.20元、车损7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看车施救费7550元,共计115567.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325.04元、护理费1333.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2617.24元;剩余损失:车损71500元、评估费2000元、看车施救费7550元,共计81050元,先由被告于焕东、王春忠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2000元,再由被告于焕东赔偿剩余损失79050元的27.5%,计款21738.75元,由被告臧真玉、陈波赔偿79050元的45%,计款35572.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于焕东赔偿5%,计款95元,由被告臧真玉、陈波连带赔偿90%,计款1710元。被告于焕东除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与被告王春忠连带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外,尚需赔偿21833.75元(21738.75元+95元)。被告臧真玉、陈波共需赔偿原告邹新良37282.50元(35572.50元+1710元)。被告臧真玉、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新良32617.24元;二、被告王春忠、于焕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新良车损2000元;三、被告于焕东赔偿原告邹新良21833.75元;四、被告臧真玉、陈波赔偿原告邹新良37282.50元;五、驳回原告邹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邹新良负担3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被告于焕东负担198元,被告陈波、臧真玉共同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