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鞠明兰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明兰,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鞠明兰,女,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肖霄,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南京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促销员。原告鞠明兰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霄、被告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明兰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按4%支付利息,原告出借2万元,被告也打了借条。其后在2012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样打了借条。原告以后多次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仅在2012年5月18日归还了2万元,即再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丽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的两次共计5万元是央求被告帮助在外投资获取高利的,现在集资单位还不上钱,原告反而向被告要,实际一点良心都没有。被告希望原告直接向集资单位要,被告愿意协助,也就是说原告绝不能有利时好处独占,有苦头就转嫁和推向被告。不过被告现在已经起诉集资单位,只要拿到钱,��首先会把原告的钱付清,目前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也太过分,被告绝不答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以往来往较多,关系较好。被告家人向原告表示如有钱可以代存,每万元可支付月息4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2万元)和2012年1月31日(3万元)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亦分别于以上相应日期立下内容为“今收到鞠明兰2万(贰万元)整的存款”和“今收到鞠明兰3万(叁万元)整的存款”的字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下款项后,前后给付3次月息每次800元共计2400元,后原告因数月并未得到利息即向被告一再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如数归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收到原告5万元以及剩余3万元未归还均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表示以上款项均是代原告在外存款,并且当初在出具上述字据时均已注明“收到存款”字样,故坚持自己并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被告提供以自己名义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上《借款协议书》注明天业公司向被告借款6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5%,按月付息,《收据》注明2012年1月31日收到徐丽6万元。被告解释天业公司存款起点即为5万元,当时收到原告2万元后,还另外添加自己的钱款即共计凑满6万元一起存入。被告称在后收到原告3万元同样照此办理,仅因为已经返还原告2万元,故相应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均已交回天业公司。被告据此坚持原告的款项全部经自己存在天业公司,原告应向天业公司讨要,自己愿意全力配合,而不应由被告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另被告出具多份类似���己和天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书》以及相应《收据》,数额达30多万,表示均是自己或者帮助他人在天业公司存款,因为天业公司未还款,目前自己为此已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款项到手,即愿意首先付清原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被告所立《收条》2份、被告收执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以《收条》形式收到原告所交付的5万元钱款,双方就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并无异议,原、被告的分歧在于:原告认为被告系借款人,应负有返还责任;被告则坚持既然该《收条》注明收到原告相应款项为“存款”性质,就应当由最后接受存款人天业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最多只有协助原告追偿有义务,并无直接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后,对被告如何运作并不介入和过问,���别是被告取得钱款后已另以自己名义与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相应天业公司的收据也只注明被告为唯一出借人,故原、被告之间和被告、天业公司之间属于两两对应关系,互不关联。被告已经予以归还的部分款项2万元,也是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的,同天业公司亦无关联。而且,被告承诺和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与被告与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利息存在息差。综上,故本案所涉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属于向原告借款性质,被告负有归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鞠明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给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以上275元直接支付原告;另27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