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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崔某丁、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崔某甲,女,生于1956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崔某乙,女,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崔某丙,女,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崔某丁,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某甲,男,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吴某乙,女,26岁,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吴某丙,女,24岁,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第三人吴某丁,男,22岁,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丁、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称,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系亲姐妹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吴某甲系三原告之妹夫,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第三人吴某甲系父子女关系。第三人吴某甲之妻崔友莲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三原告和被告崔某丁的父母在古蔺县有祖业房屋环房三间及猪牛圈一间。三原告成人后相继结婚,其父母一直独居生活。2011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的母亲何世芳死亡。因父母死亡后在古蔺县有祖业房屋,原被告因房屋继承产生纠纷��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的祖业房屋。被告崔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父母遗留的财产,在父亲去世后,房产没有处分,母亲死亡前留有遗嘱,所有财产归被告崔某丁所有。父母生前三原告未尽到赡养责任,无资格继承父母遗留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称,因未对原、被告的父母崔荣辉、何世芳尽到赡养责任,对其遗产的继承份额,转赠被告崔某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丁及第三人吴某甲之妻崔友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第三人吴某甲与崔友莲所生子女。崔友莲于2009年7月26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及崔友莲的父母崔荣辉、何世芳分别于2011���农历4月30日、2012年农历10月26日去世。崔荣辉、何世芳在古蔺县有遗产祖业房屋环房三间及猪牛圈一间。2012年12月2日(农历10月19日),原、被告的母亲何世芳立下代书遗嘱,其与丈夫崔荣辉的房产由被告崔某丁继承,几个女儿无继承权,另外遗嘱中还涉及承包地、山林的处理以及死后由谁安葬的问题。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书面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赠被告崔某丁。原、被告对遗产的价值未予评估。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崔荣志、何利平的当庭证言、何世芳的遗嘱、被告代理人对何世银的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何世芳生前所立遗嘱除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外还处分了其丈夫的财产,该遗嘱处分其丈夫财产的部分无效。故本案何世芳的遗产(房屋环房三间及猪牛圈一间中的一半)按遗嘱办理,即由被告崔某丁继承。崔荣辉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房屋环房三间及猪牛圈一间中的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要求继承其父亲崔荣辉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父亲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何世芳、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告崔某丁以及崔友莲,由于崔友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晚辈直系血亲即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何世芳、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告崔某丁以及崔友莲每人继承的份额为遗产���十二分之一。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代位继承的为其母亲崔友莲的十二分之一,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书面表示转赠被告崔某丁,这样,被告崔某丁继承其父的遗产部分为:自己应继承的十二分之一及其母亲何世芳的十二分之一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十二分之一,共四分之一。被告崔某丁主张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未尽赡养责任不能分得遗产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且未尽赡养责任不属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遗产价值未协商也未进行评估,故不宜分割,本院依法确定各当事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各继承其父母遗产的十二分之一;被告崔某丁继承四分之三。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负担1500.00元,被告崔某丁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