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曹某甲,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6日(农历)生女廖某乙,现就读于某小学,2010年12月28日生子廖某丙,两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争吵。2012年11月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并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并掐原告脖子,原告差点窒息而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2、本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系被告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曹某乙(系被告同宗)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曹某乙的证言因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6日生女廖某乙,现就读于某小学,2010年12月27日生子廖某丙,两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了裂隙。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2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提出离婚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