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潮安县民委员会与许卫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安县民委员会,许卫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潮安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安县。法定代表人:许利永,系潮安县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洽文、丁有生,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国,男,汉族,住潮安县。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许卫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洽文、丁有生和被告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泽伟、人民陪审员李美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利永及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诉称: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珠亭路东侧大骨头片至刘厝坟园共21.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0三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租稻谷1000斤(稻谷折款价格按当年度粮所制定价结算),每年每亩服务费150元,该二项每年应于阳历一月十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服务费。但是自2012年度起,被告就拒不向原告缴纳租金和服务费。原告多次通过张贴告示、上门通知等各种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缴付义务,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尚欠原告二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56940元(按国家2012年稻谷收购价格,以130元/50公斤计)、服务费人民币6570元。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全村绝大多数村民对此反应非常强烈,原告村委会多次召开村委扩大会议,一致通过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之前搬迁、清理完毕,并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同时将拖欠的租金和服务费全额缴清。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有鉴于此,原告为履行职责,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把向原告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56940元、服务费人民币6570元,合计人民币635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珠亭路东侧大骨头片至刘厝坟园共21.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一致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和服务费;《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投寄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追讨租金及服务费;七、《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收购价格的通知》,证明2012年国家的稻谷收购价格情况。被告许卫国在第一次庭审答辩称:我只认欠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被告许卫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会议程序可能不合法,对证据6认为欠租金年度不符合事实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勘查了双方约定租赁的场地。勘查发现被告许卫国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一栋3层半楼房,但是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珠亭路东侧大骨头片至刘厝坟园共21.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0三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租稻谷1000斤(稻谷折款价格按当年度粮所制定价结算),每年每亩服务费150元,该二项每年应于阳历一月十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服务费。但后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不向原告缴纳租金和服务费。原告遂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还租金和服务费,同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被告许卫国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一栋3层半楼房,但是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而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规定,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内,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原告方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已由原告潮安县浮洋镇林泉村民委员会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郑泽伟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崇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