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洪金玲与张卫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玲,张卫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洪金玲,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传梅。被告:张卫平,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原告洪金玲与被告张卫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玲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张卫平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金玲诉称:2012年9月13日,其与张卫平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张卫平将位于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毛谷山新农村的房屋1套出售给洪金玲,价款为17.50万元。同日,张卫平收取其房款17.50万元。其后经了解,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毛谷山新农村所占土地并非商业用地,张卫平将该房屋对外出售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故诉请判令:1、确认其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张卫平返还其房款17.50万元;3、张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卫平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洪金玲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其当众与洪金玲签订了1份虚假房屋转让协议书,还写了1份17.50万元的收条给洪金玲,该转让协议和收条是虚假的,无效的,洪金玲没有支付房款,请求驳回洪金玲的诉请。洪金玲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2012年9月13日,其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②本案诉争房产的地段和土地性质为非商业用地,双方所签《协议书》应无效;③张卫平收取了洪金玲的购房款,负有返还责任。张卫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滁州市海尔家电专卖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洪金玲与其之间的关系;2、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张卫平出具收条时,洪金玲没有支付张卫平房款;3、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洪金玲在办理房屋手续时,没有支付张卫平房款。张卫平对洪金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卫平没有收到洪金玲的房款。洪金玲对张卫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中关于张卫平出具收条的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洪金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卫平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张卫平所举证据2、3,因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张卫平(甲方)和洪金玲(乙方)在南谯区腰铺镇司法所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二郎毛谷山新农村水泥路东边一栋楼房东边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17.50万元,另向甲方支付房屋管理费9000元,总计18.40万元,乙方于2012年9月1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等内容。张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张卫平出具收条1份予洪金玲,收条载明:“今收到洪金玲房屋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收款人:张卫平2013.9.13”,但洪金玲当时并未支付房款予张卫平。张卫平未将该房屋交付洪金玲。涉案的房屋是张卫平以其他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新农村房屋时一并承建的,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农村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张卫平是否收到洪金玲的房款17.5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的房屋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农村房屋,洪金玲和张卫平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洪金玲要求确认其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张卫平虽出具收到房款17.50万元的收条予洪金玲,但张卫平举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能证明张卫平出具收条时,洪金玲并未支付房款予张卫平,洪金玲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17.50万元予张卫平,故不能认定张卫平收到洪金玲17.50万元房款,故对洪金玲要求张卫平返还其房款17.5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金玲与张卫平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洪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洪金玲负担1900元,被告张卫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梅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