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世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世华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世华伙同韦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窜到水晶乡卫生院对面的一家由熊X经营的移动营业厅,三人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到该营业厅内,并将该营业厅内的同州、华硕等品牌的手机29部,移动话费充值卡19张,一些SIM电话空卡、团圆卡及新农村电话卡,两台取暖器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熊X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X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韦某某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告人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熊X出具的“证明”,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二、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世华伙同韦XX、李XX窜到水晶街水晶宾馆附近的一家由杨X经营的“水晶雷安通讯”手机店,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将至美、美瑞4S等品牌的手机13部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杨X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韦XX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告人韦世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三、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世华伙同韦XX、李XX窜到水晶街马尾道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杨XX家,三人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到被害人杨XX的家中,将杨XX的350元现金及一部0PP0U701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0PP0U701手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杨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杨XX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韦XX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告人韦世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发还清单,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四、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世华伙同韦XX、李XX窜到水晶街黄XX的家中,将黄XX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82A**的红色凌肯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黄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有证人韦X一的证言,有同伙韦XX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被盗摩托车的信息单,有被告人韦世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五、2013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世华伙同韦XX窜到水晶乡水晶街开发南路姚XX的家中,将被害人姚XX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和一辆车牌号为桂GC00**的本田红色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姚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姚XX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345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韦XX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复印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告人韦世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发还清单,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六、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世华伙同韦XX窜到水晶乡水晶街球场附近的水晶乡文化站,二人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文化站,将一台长虹牌数字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晶乡文化站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韦X一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韦XX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被盗电视机的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被告人韦世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韦世华伙同他人盗窃6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74元,其中入户盗窃3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31元。另查明,被告人韦世华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世华出生于1980年9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世华的同伙韦XX抓获并缴获套筒、起子等作案工具一批以及杨XX被盗的0PP0手机一部、姚XX被盗的摩托车一辆。后公安机关根据韦某某的供述,于2013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韦世华抓获。被告人韦世华归案后,对其同伙韦XX、李XX进行了辨认。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3)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有柳城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有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所有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世华犯盗窃罪成立。在实施的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韦世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世华多次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世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世华所盗窃的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世华与其同伙韦XX共同退赔被害人熊X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4元,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6049元,退赔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元,退赔被害人姚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45元,退赔水晶乡文化站经济损失人民币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