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厉××。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上虞市中联轴承有限公司某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分至1角为诱饵,向严某某等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7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4月,被告人谢某向宋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4月归还本金40万元;2、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谢某向顾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1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3、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向郑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4、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向某秀根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5、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向冯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本金已于次年归还;6、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向林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7、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向孟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担保人丁某某已代为偿还孟某20万元;8、2012年4月9日及7月21日,被告人谢某向严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15万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顾某、冯某甲、傅某、冯某乙、林某、丁某某、严某某、魏某某、倪某某、赵某江证言及上述证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回单、银行交易帐单,函,公司基本情况,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且是初犯,并积极筹款弥补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谢某非法吸收的未归还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人民陪审员 黄忠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