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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丽琴与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琴,柴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丁丽琴。被告:柴永芳。原告丁丽琴与被告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丽琴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永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丁丽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柴永芳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丁丽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柴永芳向丁丽琴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25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逾期后,柴永芳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丁丽琴与柴永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丁丽琴已向柴永芳提供借款,柴永芳应按约归还借款。丁丽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永芳归还丁丽琴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永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