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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颜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孙某某,现在老坝口小学读四年级。结婚之后,我与被告孙某某感情尚可,自2007年下半年起,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3月1日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我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孙某某仍没有回家,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期间,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孙某某未履行任何义务。现我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孙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孙某某,现在老坝口小学读四年级。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颜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被告孙某某在公告期内未能来院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子女,一度时间里关系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颜某要求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孙某某一直随原告颜某生活,故婚生女孙某某判随原告颜某生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酌情确定被告孙某某负担孙某某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颜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清河区铁牛路3号清拖宿舍楼A栋3单元606室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且庭审中,原告颜某陈述财产问题可在被告孙某某出现后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随原告颜某生活,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600元给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