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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前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会林,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该休养所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美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前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建明,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共同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求是公司)、济南前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干休所与新求是公司、前卫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或提交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新求是公司、前卫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且该仲裁协议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的起诉。上诉人干休所不服原裁定上诉称,我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标准条件中第31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济南仲裁机关仲裁,或向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中,上述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求是公司、前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干休所签订的合同包含了标准条件和专用条件,作为合同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干休所在上诉的理由中仅提出了标准条件中第31条的约定,而忽略了专用条件中第8条的约定。根据所签订的专用条件第8条约定,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将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关于有效仲裁约定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干休所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8日,干休所与新求是公司、前卫公司分别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约定,干休所委托新求是公司、前卫公司进行工程标底编制。该合同附有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其中,标准条件中第31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济南仲裁机关仲裁,或向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件第8条约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或提交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干休所与新求是公司、前卫公司分别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该合同附有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但是在标准条件和专用条件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标准条款约定不明确,专用条款约定明确。因此,对于在同一合同中对同一个事项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信表述明确的约定为依据,而不能依据不明确的约定来推定。因此,干休所上诉称应当采用标准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专用条件的明确约定裁定法院没有管辖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