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兆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兆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兆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兆勇自2007年起任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监督员。其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水上交通秩序管理、监督和查处等执法过程中,对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的船舶在船舶适航情况、船舶航行情况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人员为感谢关照而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6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以报销与朋友一起的娱乐花费为名,从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处取得现金人民币8600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兆勇又以借钱为名向刘某拿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刘某表示该笔借款不用归还,事后被告人张兆勇也未归还该笔借款。2.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兆勇在其单位附近先后5次收受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3.2009年下半年,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在姚江做清淤工程期间,在白沙码头附近用报纸包着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兆勇。2010年、2011年朱某承包三江清淤工程期间,先后二次在白沙码头附近用报纸包着现金送给被告人张兆勇,每次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兆勇在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街道白沙码头附近先后3次收受宁波市林龙海运有限公司林某甲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兆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4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勇上诉称,其是执法大队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可利用的职权,不可能收受他人贿赂,证人证言没有事实依据,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侦查机关在审讯时采用罚站等体罚手段、扬言让其家破人亡等威胁手段以及诱供等手段,迫使其承认收受贿赂,其为此编造受贿地点白沙码头等事实。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吴某、朱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公务员录用表,简历证明,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部门职责,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廉洁责任书,支出项目结算会签单,管理协议书,渣土水上清运卡,被告人张兆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自书悔过书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兆勇认为其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关线索;张兆勇归案后先被传唤至宁波市江北区反贪局,后被收押在宁波市看守所,在此期间张兆勇对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有多次供述,侦查机关进行了录音录像;经审查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现象,侦查机关对张兆勇的取证合法,张兆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供述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利用职权等情况能够与行贿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因此,张兆勇关于其没有收受贿赂,曾遭刑讯逼供等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