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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华旺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旺,曾用名刘华万,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华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华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年检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湘L6****),在东莞市企石镇东江大道铁岗第一沙场路口倒车,与被害人张某平(男,殁年39岁)驾驶的粤S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华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刘华旺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华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华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华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提出:1、他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后因受伤去医院就诊,才离开现场,这不是逃逸;2、碰撞时,他没有倒车,是被害人自己驾车撞上来的;3、对方也对事故存有责任;4、他愿意将被扣押的货车折价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刘华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为湘L6****)行经东莞市企石镇东江大道铁岗第一沙场路口并准备转弯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便草率倒车,致使路过的被害人张某平(男,殁年39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为粤S6****)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肇事后,刘华旺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刘华旺的驾照类型为C1)、未年检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未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香(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张某平驾车经过东江大道企石砂场路口,余某香正坐在副驾驶位上,见路口横着一辆车,但有位置通过,他们的车便继续行驶,这时对方突然倒车,他们就撞上了对方。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湘L6****)案发时处于倒车状态。3、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湘L6****)案发时(倒车状态)行驶速度约为14km/h,涉案车辆(粤S6****)行驶速度约为53km/h。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刘华旺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4月4日11时许,到企石交警队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刘华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年检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未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上诉人刘华旺的供述,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4月3日21时40分许,他驾驶重型货车(湘L6****)在东江大道企石砂场路口缓慢转弯,这时一辆货车很快开过来与他的车的左侧车尾部发生碰撞,他由于害怕,打了120、110后便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天才去投案。案发时,他正在路口转弯,由于车身长,需要倒一下车才能转过去,便倒了一下车,然后挂前进档前行(向前车速约10公里/小时),开了约两米,对方车辆就撞了上来。7、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原籍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对这些证据证实的案件其他情况,上诉人不持异议。关于逃逸情节的认定,经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受到严重伤害,能够等候交警,却擅离现场,直到第二日午间才投案,足以认定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上诉人否认逃逸情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碰撞时其没有倒车,经查,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香的证言,都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在现场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言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上诉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重型机动车辆、驾驶的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载的车辆,且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肇事后又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后果、过错责任及肇事逃逸、自首等情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华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盛审 判 员  吕 宏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国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