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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咸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省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周贵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周英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桂成、周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咸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父母,且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咸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抚养权归我,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咸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咸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认可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菜橱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煤气灶一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咸某甲的抚养权,因咸某甲现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咸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咸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咸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三、被告周某某带走以下个人婚前财产:冰箱一台,菜橱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煤气灶一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