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农垦物业管理有��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琪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农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琪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南京农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6823-9,住所地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8号。法定代表人毕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川丽。被告赵琪翠,女,汉族,1964年1月7日生。原告南京农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诉被告赵琪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柏川丽,被告赵琪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垦公司诉称,原告农垦公司受委托管理南京市新和园小区,被告赵琪翠系该小区X幢X0X室的业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服务后,没有缴纳物业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欠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08元、垃圾费30元、公共能耗费200元,合计1638元。原告通知被告缴纳相应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1408元、垃圾费30元、公共能耗费200元,合计1638元。原告农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2年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催缴��、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被告赵琪翠辩称,物业管理费每年都是正常缴纳的,2012年度未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女儿新买的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当时,被告女儿在事发时间没有及时找物业公司,被告在事后大概四五天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复监控需要每个小时每个小时地看,且物业公司认为丢车其没有一点责任。被告认为丢车与物业公司管理疏忽是有关系的,希望物业公司在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上适当减免。被告赵琪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垦公司为南京市新和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赵琪翠为南京市鼓楼区新和园X幢一单元X0X室业主。2012年7月23日,原告农垦公司(乙方)与南京市新和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和园小区01-05幢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事项有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内容,原告农垦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05幢自来水费、垃圾处理费,机动车车位占地、管理费;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5幢每月每平方米1.09元,05幢高层公共能耗费按每户200元/年,垃圾处理费按每户2.5元/月;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农垦公司2012年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度的物业费用,但被告认可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为1408元、垃圾费为30元、公共能耗费为200元。原告农垦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赵琪翠邮寄了《物业费催缴函》,要求被告赵琪翠支付2012年度的相关物业费用。被告赵琪翠称未收到该物业费催缴函,但认可原告农垦公司保安人员一直在催交物业费用。被告赵琪翠陈述称,2012年,被告赵琪翠的女儿停放在小区内的自行车丢失,当时其女儿未找物业公司,事发后四五天被告赵琪翠找到物业公司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监控出了一点问题,监控录一个小时就要看一个小时,被告由于没有时间就没有看监控。原告农垦公司对此事陈述,被告没有看监控,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看了监控,并未发现丢车的事件;原告公司的保安听到被告女儿在电话里跟被告说,不记得自行车是不是在小区内丢失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催缴函、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垦公司与南京市新和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被告经原告书面催交后仍未交纳物业费用,��告主张该期间的物业费用,且被告对物业费用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自行车丢失要求适当减免物业费的问题。被告辩称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为查看监控录像所需时间过多自己未查看监控录像,另外原告称自行查看了监控未发现丢车事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行车确系在小区内丢失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适当减免物业费无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琪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农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408元、垃圾费30元、公共能耗费200元,合计16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琪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