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瑞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杜某1,杨瑞兵,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重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某村村民。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某村村民。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200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某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刘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杜某2,男,山西省清徐县某村村民,住该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之父。被告人杨瑞兵,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太原市小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司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09年10月28日因犯包庇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瑞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瑞兵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并刑终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小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至第六项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2,被告人杨瑞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杨瑞兵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所有的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将其女儿刘2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瑞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杨瑞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0元、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3500元、误工费5841元,共计189879.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瑞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杨瑞兵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所有的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将其女儿刘某2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瑞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杨瑞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0元、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3500元、误工费5841元,共计189879.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瑞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诉称,其母亲刘某2与其父亲杜某2于2011年5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其随母亲刘某2生活。2011年其母亲刘某2与被告人杨某结婚,其随同母亲刘某2与被告人杨瑞兵共同生活。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杨瑞兵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所有的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将其母亲刘某2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瑞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杨瑞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8.5元、交通费2130元,共计159527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瑞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瑞兵表示其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杨瑞兵与被害人刘某2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实际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二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瑞兵驾驶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西里解村村内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准备靠右侧停车时,碰撞并碾压其妻子被害人刘某2,造成被害人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因车祸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瑞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2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的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瑞兵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被告人杨瑞兵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案发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肇事车辆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瑞兵驾驶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西里解村村内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准备靠右侧停车时,碰撞并碾压其妻子被害人刘某2,造成被害人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瑞兵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的情况。3、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4、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杨瑞兵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归案。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刘某2系因车祸碾压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2]车损痕迹鉴字第B0906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痕迹是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侧与人体发生碰撞、擦蹭后,车身右后轮胎碾压人体形成。7、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2]机动车安全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瑞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9、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与杨瑞兵签订购车合同,杨瑞兵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晋ASJ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10、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实,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11、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瑞兵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12、证人杜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我的前妻刘某2现为杨瑞兵的妻子,是本案的被害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我接到杨瑞兵的电话说我前妻出事了,我没有看见撞车的过程。1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中铁十七局医院外二科大夫,2012年9月21日0点36分,我收治了一名从急诊转过来的外伤患者,叫刘某2,女性。伤情很重,被害人家属说是汽车碾压导致,21日7时40分手术后回到病房心脏停止,家属放弃进一步抢救。14、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系杨瑞兵的邻居,2012年9月20日23点左右,我打牌的时候听到外面有叫喊声,我出去看见杨瑞兵抱着他老婆往他的QQ车上走,他叫我们帮忙抬,后来他将他老婆送到了医院,我没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15、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系杨瑞兵的邻居,2012年9月21日23点左右,我在台球厅玩的时候听到外面有叫喊声,我出去看见杨瑞兵正在把他老婆往他的QQ车上抱,他老婆当时还说了一句话:”扶我起来”,我看见她受伤了,就对杨瑞兵说赶紧去医院,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16、证人杨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20日23时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杨瑞兵家门口围着很多人,我过去看见杨瑞兵抱着她老婆,他们扶起她将衣服撩起后看见身上有红印,我就建议他们赶紧送人去医院,我们帮忙把人抬到杨瑞兵的QQ车上后,就回家了,我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17、清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2与刘某2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离婚。1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杜某1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母亲为刘某2,父亲为杜某2。19、相关票据证实,杜某1交通费损失为2130元。20、前科材料证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瑞兵因犯包庇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瑞兵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2、被告人杨瑞兵当庭以及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杨瑞兵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1、下北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村村民刘某1,家庭生活困难,本人无劳动能力,不能维持正常生活。2、村民王某、陈某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刘某1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3、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村村民李某,身体常年有病,生活特别困难,女儿在世时常给予生活补助,现女儿去世,生活无以为靠。4、证人任某、张某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二人与李某系邻居,李某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来源。5、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李某身体状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杨瑞兵系夫妻关系,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故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经查,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辩称,因被害人刘某2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婚生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提供了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瑞兵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杨瑞兵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案发前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人杨瑞兵,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其应当在该肇事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杨瑞兵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2028元、丧葬费共计199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食宿费2000元(酌情)、误工费5841元,共计54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食宿费2000元(酌情)、误工费5841元,共计54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紫欣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8.5元、交通费2130元,共计273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杜某2死亡赔偿金共计112028元,丧葬费共计19951.5元,共计13197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547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4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47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4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四、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273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7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