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陈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鹏伟,居民。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恒庆,董事长。原告陈建明与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恒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右手食指损伤,后经手术治疗切除,因此造成××。后双方协商,于2011年7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外,再行一次性于该协议达成的45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11000元整。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则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整。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及时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给付1000元,2013年4月份给付1500元,余款8500元赔偿金及违约金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85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陈建明到被告恒丰公司工作。同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食指被机器轧伤,经治疗,原告右手食指远端被切除。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该协议载明,现甲方主动放弃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就工伤待遇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并就相关事项经与乙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2011年7月10日起,自愿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二、鉴于甲方的实际伤情,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行给予甲方一次性各项补助金11000元,此款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切补偿项目,在11000元之外的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上款由乙方在本协议达成后的45日内履行,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则乙方应另行承担违约金4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共给付25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85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后,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补助金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明工伤补助金85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给付1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