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曾纪根与蒲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根,蒲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曾纪根,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蒲宏荣,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纪根与被告蒲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根、被告蒲宏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根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蒲宏荣以开药店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分,可被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外,不再偿还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08000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蒲宏荣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88000元。原告曾纪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具出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被告蒲宏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被告蒲宏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6月1日被告蒲宏荣以开药店为名向原告曾纪根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借到现金15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2012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对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0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是7.7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月息超出法律的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宏荣偿还原告曾纪根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727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按150000元×3分×43个月=1935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按120000元×3分×22个月=79200元),合计392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蒲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