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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两人因性格问题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儿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儿子一直由其照顾,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要求抚养儿子。此外,原告曾在开庭前答应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几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发生外遇、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儿子,感情进一步增进。虽然原告曾有外遇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对此表示原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儿子陈某乙尚年幼,正处于身心发展的敏感时期,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信互重、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