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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陈世新、刘清玉、王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陈世新,刘清玉,王之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正国。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被告陈世新,男,1968年3月出生,。被告刘清玉,男,1960年10月出生。被告王之开,男,1957年4月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被告陈世新、刘清玉、王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权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新、刘清玉、王之开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世新、刘清玉、王之开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并于2009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为止。2011年9月3日被告陈世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日,到期后被告陈世新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二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新、刘清玉、王之开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并于2009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每户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世新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世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世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世新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世新未按约定期限借款,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加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案中,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贷款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复利属重复主张,二者只可择其一。被告刘清玉、王之开作为保证人应遵守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2011年9月3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2011年9月3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清玉、王之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权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