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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石某某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彬,曾春国,石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裁字第10号异议人郭建彬。委托代理人林帮业,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曾春国。委托代理人曾令钟。被执行人石建中。委托代理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曾春国与被执行人石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石建中名下所有的房屋一套。异议人郭建彬于2013年9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郭建彬异议称:2012年9月5日,异议人与石建中、刘晓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石建中、刘晓萍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全部购房款650000元,石建中、刘晓萍将房产证、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并实际占有该房并装修入住。只是因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对该房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曾春国辩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合法,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石建中于2013年5月23日前支付曾春国欠款本金人民币2513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648元。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石建中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春国与石建中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保护。异议人称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已由石建中卖给自己,并付款入住,但提供的支付全部款项的证据不充分,并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石建中房屋合法。异议人郭建彬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要求解除本院对房屋查封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韩成英审判员 慕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