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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樊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简单的了解后,于2006年5月18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和好没有希望了,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二人生气后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2年之久,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序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