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蒙与闻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闻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543号原告张蒙,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韬,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蒙与被告闻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蒙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闻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杜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诉称:2013年2月24日晚,在西城区新外大街工艺口岗路口,被告闻韬驾驶京×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闻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1167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2、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闻韬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没有进行复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事发后被告闻韬垫付了医疗费18303.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护理费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没有提交锈迹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2时15分,原告步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工艺口岗路口处,与被告闻韬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闻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并于25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头皮下血肿;5、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4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次权切术+内侧副韧带修补术。2013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右膝外侧半月板碎裂;3、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4、头皮下血肿;5、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嘱患者出院后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加强患肢的功能及肌肉力量锻炼,继续佩戴支具至术后1月,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1人护理1月。门诊复诊一月一次。被告垫付医疗费18299.99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6991.51元。2013年3月3日,原告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出1400元,3月11日,购买医疗器械支出120元。二被告仅认可下肢外固定支具支出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于2013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工资明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证明载:“现证明张蒙(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4月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校教育咨询师职务,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2013年2月2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员工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经计算,张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为5580元。员工病假: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税后工资损失为(2980-1120)×3=5580元。特此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原告本人及其家属的火车票17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3张、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2张、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1张、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1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4张。二被告对上述交通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诉讼需要复印病例,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支出复印费9.2元。诉讼中原告因伤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6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张蒙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原告学位证书、社保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张蒙,承租房屋位于西城区冠英园27-3-102号,租赁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另查,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学位证、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费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闻韬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交了需要佩戴支具的诊断证明及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的发票,可以认定该项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出的费用,因无法认定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必须使用的器具,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需要休假的出院诊断证明,根据诊断证明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休假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作于北京市海淀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根据该校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5580元,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期间的误工损失以该校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的误工损失数额为准。鉴于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离职,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3年6月1日之后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2013年6月1日之后的误工损失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构成伤残,且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虽未提交护理支出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需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根据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亦需要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6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有事实际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向本院提交了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原告本人及其家属来京探望的火车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伤至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本人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家属支出的火车票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家属来京探望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家属于事发后在2013年2月来京支出的火车票费用229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无法支持,考虑到该火车票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判决该费用由被告闻韬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损失,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以及相关复印材料,可以认定系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但考虑到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判决该费用由被告闻韬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并有相关司法鉴定报告在案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误工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知,原告近一年的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判决该费用由被告闻韬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医疗费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蒙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误工费五千五百八十元、护理费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营养费三千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闻韬赔偿原告张蒙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一分、护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一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四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复印费九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张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闻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蒙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闻韬负担二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岳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