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荀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12月期间,被告人荀某某伙同周某某、荀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商量策划后决定开设赌场,从中抽取“水钱”赢利。随后被告人荀某某与荀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各出资2000元,由李某某负责提供赌具,被告人某某和荀某甲负责找场地,四人轮流“打水”,所打的“水钱”和股东出资由李某某保管。被告人荀某某与周某某、荀某甲、李某某先后在汨罗市范家园镇吕仙村以“扳砣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先后在荀某丙、刘某某家开设赌场罪五日,参赌人员达到百余人次,从中抽头渔利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荀某某分得赃款五千余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荀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荀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材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许某某、周某甲、黄某某、荀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荀某甲、李某某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追缴赃款收据,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荀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