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峰与钱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钱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68号原告吴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国芬。被告钱光辉。原告吴峰诉被告钱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峰人民币俩万伍仟元整(25000)。”被告借款后承诺短期内归还,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峰主张的被告钱光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光辉应归还原告吴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钱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