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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民与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重庆鼎盛影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民,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重庆鼎盛影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马振民,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庆彬,职务:经理。。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林,职务经理。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溢,职务经理。原告马振民与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重庆鼎盛影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婷(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重庆鼎盛影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联合拍摄大型英雄传奇史诗电视剧《大矿山》协议书,成立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因制作资金尚有部分缺口,向社会募集拍摄资金。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电视剧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5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从投资之日起,每月享受投资总额的3%投资回报率,存入个人账户,投资期满,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向被告投资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9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5日清偿原告投资款本金,如违约按资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元,并自2011年9月起至执行之日止,每月按3%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辩称:一、电视剧《大矿山》2011年3月对外融资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当时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剧的合作。二、我公司于2011年5月收到编剧委托,同时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电视《中国大矿山》备案公式,这在总局网上可以查到。三、2011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辽宁金柏纳投资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中国大矿山》的拍摄制作协议,由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参与投资负责拍摄宣传发行及对外融资,我公司负责拍摄和制作。同年10月份,由于沈阳两家公司的资金链出现问题,我公司就停止拍摄并于11月离开剧组,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剧组工作人员劳务工资,在同行业和社会上产生很不好的影响。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及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甲方)与原告签(乙方)签订了一份《电视剧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拟筹拍电视连续剧《大矿山》,因甲方需要资金用于该剧的摄制工作。乙方自愿投资5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投资之日起每月享受投资金额的3%的投资回报率,投资期满,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的投资本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违约,需支付投资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可以受邀参加摄制组举办的各项活动。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的���章。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5万元,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写明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25日,因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找到其公司经理蔡愚,蔡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2个月的利息,并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内容为:我《大矿山》摄制组为拍摄电视剧,替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林)前期所欠阜新投资人张福生等九人(包括原告),计人民币90万元,此款将于2012年1���5日由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进行偿还。前期所欠的半年利息于2011年12月16日还清。如被投资方违约,被投资方按投资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此协议签订后,由投资人配合找到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林,由刘忠林本人出具上述所付的本金及利息,其本人在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所占的股份当中扣除。2011年12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投资人收到了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霍玉洪给付的半年借款利息。本案原告收到利息9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说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再查明,2011年7月30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电视连续剧《大矿山》联合拍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大矿山》,该剧剧组的组建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投资总金额为1750万元。被告辽宁金柏纳��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拍摄该剧,为总制片人,拥有该剧的版权。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负责该剧拍摄的部分投资,做好前期手续移交工作,将有关该剧的批文及相关文件移交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前所有签订的与《大矿山》相关协议全部作废,如以前签订的协议,造成的债权债务,与本协议无任何关联。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负责向国家广电总局立项报批手续,领取拍摄许可证,及该片的发行宣传。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辽宁金柏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总投资人,占该剧税后纯利润的70%,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对该剧投资金额占总投资25%,占该剧税后纯利润25%,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占该剧税后纯利润5%。该剧至今已经完成拍摄,但尚未在电视台播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视剧投资协议书》、承诺书、还款说明、联合拍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另一个是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及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签订的《电视剧投资协议书》是以高额回报诱使原告借款5万元,让原告投资却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高额利息,故该《电视剧投资协议书》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关于承担借款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因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借款形成时,三被告并未成立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且从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共同签订的联合拍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负责该剧拍摄的部分投资,做好前期手续移交工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负责电视剧《大矿山》的前期融资工作,系实际借款人。其次,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5日《还款说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给付原告9000元借款利息是电视连续剧《大矿山》摄制组代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林履行的付款义务,该款最终由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故综合认定该借款责任应由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将5万元交给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振民借款5万元;二、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振民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1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经支付的9000元利息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阳金百纳传媒有限公司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