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章炎贵与宋明、方建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炎贵,宋明,方建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章炎贵。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宋明。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方建民。原告章炎贵诉被告宋明、方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和方卫平、被告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受被告方建民雇佣为被告宋明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他人不慎致使外墙架子上瓦片掉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淳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954.79元。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未治愈,除已开具的后续5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方建民雇佣,为被告宋明提供劳务,且事故��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31704.79元(含医疗费12954.79元、误工费11550元即110元/天×105天、护理费1650元即1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3份(原件),证明原告受方建明雇佣给宋明修建房屋,在提供劳务中被瓦片砸伤的经过;2、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入院记录1份(复印件)、检查报告单1份(复印件)、手术记录1组(复印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医疗费的计算依据;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的事实;6、申请证人方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宋明答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宋明将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0号2楼整层室内装修承包给被告方建明,且以点工的方式由方建明对二楼屋顶进行翻修,具体人员由方建民雇佣。事发当天,原告和工友方某甲在二层走廊中进行工作,原告当时在靠阳台的外沿进行木条切割,方某甲通过阳台爬到外面的支架上,将一箱瓦片碰倒,瓦片和箱子一起从外墙的支架上掉落,砸到原告手臂以后,原告与方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方某甲爬上外墙支架的过程中,搞卫生的倪某看到了整个过程,被告方建民的姐姐在里屋听到外面的争吵声,从外面赶过来拉架,双方打架扭打在一起持续1分多钟,且均已倒地,方建民的姐姐和其他人劝架后才拉开。之后原告说手痛,就去医院就诊。被告认为,箱子掉落并非导致原告手指骨折的原因,原告骨折是因为原告和其他工友相互扭打中造成的,与被告宋明的装修行为和方建明的雇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原告和方某甲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应当提供医疗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照片10张(打印件),证明事发时掉落的瓦片及瓦片箱的包装情况,该瓦片不会导致原告手指受伤;2、申请证人方某乙、倪某出庭,证明瓦片砸落的部位是手臂而不是手掌以及方某乙出具证明的具体情况、原告和方某甲打架的情况。被告方建民答辩称:事发当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回来时,原告和方某甲正扭打在一起,被告姐姐方某乙劝不开,由被告把他们劝开。其他的经过被告都不清楚。宋明是把二楼装修承包给被告,屋面上的翻修由被告与其他人一起给宋明做点工,都是被告叫原告去做的,原告在二楼装修的工资以及屋面翻修的工资都由被告支付给他。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宋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与工友打架造成的,非因工地做事造成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行。事发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要求原告自己用医疗统筹把相关费用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与宋明协商解决。现被告不愿承担责任。方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宋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证明人本身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说是医保报销需上述内容,才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方建民质证认为,证据1中有其签名的证明,签名属实,当时原告说是医保报销,所以被告才签名,事发时被告也不在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被告姐姐方某乙也是在原告打架时才出现,对事发经过也不清楚。对方某甲的证明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直接原因系瓦片掉落砸伤所致。二、针对宋明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是装满的两箱瓦片从近两米高的地方掉落,原告的手贴在阳台平面,属剧烈撞击,会导致手指骨折的;被告方建民对宋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瓦片掉落不会砸伤原告。三、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对方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倪某的证言,因其当时并未看到全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人方某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宋明认为,证人方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如果是扭打造成原告受伤,证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手指骨折是由瓦片砸伤,反而证明原告与证人扭打时,左手应当没有受伤;对倪某和方某乙的证言无异��。被告方建民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直接原因系瓦片掉落砸伤所致,同时可以证明在原告就医前,原告与证人方某甲之间曾发生过扭打。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0号2楼整层室内装修工程及二楼屋顶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建民施工。2013年7月22日,受被告方建民雇佣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证人方某甲在攀爬外墙支架时,不慎将支架上的瓦片打翻,致瓦片砸到正在下方地面切割木条的原告左手。原告因左手受伤,遂与证人方某甲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后由被告方建民劝开。之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共住院15天,已发生医疗费12954.79元。另查,事发时方某甲受雇于被告方建民,方建民无房屋装修资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之伤是瓦片砸伤,还是原告在与证人方某甲扭打过程中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左手被瓦片砸到以及原告之后与证人方某甲发生扭打均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但在哪个阶段造成损伤、损伤程度如何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在原告与方某甲发生扭打前,被告宋明申请出���作证的证人倪某、方某乙都听到原告述说其手被砸痛,原告也是因此与方某甲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倪某甚至亲眼目睹瓦片从80至100公分高处掉落砸到原告手臂并滚至原告手掌。鉴于瓦片掉落系因方某甲的外力所致,加之有一定高度的落差,会形成加速度,撞击的强度会增加,而原告与方某甲虽发生争执扭打,但间隔时间短且尚无证据证明双方扭打程度激烈,故依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瓦片掉落砸伤所致。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负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证人方某甲均由被告方建民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方建民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方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另一提供劳务者即原告损害的,方建民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宋明作为发包人,其将房屋装修或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建民个人施工,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宋明应与方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房屋外墙支架由施工人员使用,且原告在堆放瓦片的外墙支架下方施工,该施工环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可以预见,且可选择其他施工地点避免危险事故发生;同时,在瓦片砸到原告左手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与人发生扭打,客观上也会影响损伤的程度。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医疗费12954.79元合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病理学的一般原理,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50(110元/天×10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尚属合理,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酌情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缺乏医疗费用明细,费用构成不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704.79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炎贵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不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04.79元,由方建民赔偿18693元,宋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章炎贵负担118元;由���建民赔偿178元,宋明负连带责任。章炎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建民、宋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