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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燕诉被告刘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燕,刘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何春燕,女。委托代理人袁玉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董,男。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春燕诉被告刘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梅,被告刘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燕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面积约为88平方米,首付款116654元,每月按揭款2200元,到目前为止已连续缴纳17个月按揭款,共计已付房款154054元),位于游仙区绵山路34号香榭里大道,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载明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份额等内容。现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已分手,但就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分割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被告返还双方共同支付的首付款116654元及维修基金6602.25元两笔费用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董辩称,房屋所付房款只有12万多元,每月利息1000余元,本金只有500多,原告只是在购房时支付了26000多元,其余的按揭款、物管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当初购房是为了结婚而买的,导致没有结婚是原告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日与四川省绵阳银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游仙区绵山路34号香榭里大道24幢1单元17楼5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8665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为刘董,共同买受人为何春燕,份额为50%。同日,二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6654元以及维修基金6602.25元共计123256.25元,其中被告刘董支付了9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何春燕支付。被告刘董当庭主张原告名下的光大银行的尾号为1330的信用卡于2012年5月2日支出的6654元购房款,事后系由被告刘董归还给银行的,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董以自己的名义每月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何春燕除支付了3000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外,其余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刘董自行支付。庭审中,被告刘董同意自己享有房屋,但仅同意将原告的实际出资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农行转款凭证、查询明细、保险单、工行明细清单、建行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住房,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对权属份额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原告主张房屋由被告享有且被告按照约定的份额返还价款,被告同意由其一人享有房产,但仅同意将原告的实际出资返还给原告。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即使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被告仍应按照权属份额所对应的价款向原告返还房款,即被告刘董应向原告支付61628.13元【(116654元+6602.25元)×50%】。此款支付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与四川省绵阳银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刘董承继,位于游仙区绵山路34号香榭里大道24幢1单元17楼5号的房屋由被告刘董独自享有。综上,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与四川省绵阳银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就游仙区绵山路34号香榭里大道24幢1单元17楼5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刘董承继;被告刘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春燕房屋权属份额折价款61628.13元。二、驳回原告何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刘董承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