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仙凤、汪升品、汪淑叶、徐哲勇、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诉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凤,汪升品,汪淑叶,徐哲勇,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徐仙凤,女,汉族。原告汪升品,男,汉族。原告汪淑叶,女,汉族。原告徐哲勇,男,汉族。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原告汪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其母亲。原告汪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其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负责人翁永,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村民。徐仙凤、汪升品、汪淑叶、徐哲勇、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诉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泾阳县政府于今年征用了被告粮集村三组的土地,被告在领取了相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以七原告系“外来户”为由拒不向七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七原告土地补偿款88770元。被告辩称:原告徐仙凤因其女与本组村民陈某某结婚而带家属落户本组并分有宅基地,当时言明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且一旦与陈某某离婚,则全家户口迁出,故不同意分配。原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住所地为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22号;二、宅基地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拥有宅基地的事实,1984年申请宅基地时人口为3人,1995年申请宅基地时,家庭户口为7人;三、泾阳县国家订购粮食交售证和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原告在1988年-2003年期间给国家交售公粮和缴纳农业税,履行了村民义务,具有该村组村民资格;四、泾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1997年和被告村组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26亩的事实;五、结婚证,说明原告王某甲和徐哲勇于1999年依法登记结婚,落户被告处,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组村民的事实;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单,证明原告王某甲、徐哲勇作为被告组村民履行了缴纳养老统筹的义务,具有该村组村民资格;七、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7人均参加了农村合疗,系被告组村民的事实;八、粮集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情况;九、泾干镇粮集村土地附加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家庭在91年已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属实,但其余四人的户口不知道怎么转过来的;证据九上既无盖章也无收款人签字,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四份,证明原告徐仙凤、汪升品承诺当时言明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以前也没有给分配过,且一旦其女与陈禀元离婚,则全家户口迁出。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且未提供徐仙凤当时与被告的协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仙凤因其女1980年与被告组村民陈禀元结婚,便将自己的户口和长子汪海堂以及次子徐哲勇的户口由周至迁至粮集村三组,1990年原告汪升品和原告汪淑叶也落户至粮集村三组,户口上在原告徐仙凤户口本上。之后,原告申请并获批了庄基地。1997年,泾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徐仙凤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共计承包5.26亩。99年9月1日,原告徐哲勇和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30生育原告汪某甲,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原告汪某乙,以上七名原告均居住在一起。2013年7月18日,泾阳县政府征用了被告粮集村三组的土地,被告粮集村三组领取了相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规定:1、按97年所分土地人口和现有人口每人每份土地为10分;2、97年所分土地后,出嫁、迁出、亡故按5分算;3、97年所分土地后,出嫁户口仍在本队的按5分算;4、97年后出生的按计划生育已报户口的按5分算;5、97年后结婚已迁本队登记户口的按5分算;6、独生子女有独生子女证的另加10分;7、双女户在妇联办理手续的另加5分。按上述分配方案七名原告共为55分,应分得88770元,但被告未向七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多方协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且分有土地,在被告处生活多年,具有该组村民资格,应该按照分配方案享有土地补偿款。就双女户一项因未在妇联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双方有落户协议,原告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因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故该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仙凤、汪升品、汪淑叶、徐哲勇、王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0700元。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泾阳县泾干镇粮集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