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玉宽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宽,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区营盘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玉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玉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黄玉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玉宽与周元章事前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K粉”事宜。2013年4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玉宽按事前商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城市便捷酒店电梯内,贩卖8.36克“K粉”给周元章,收取毒资4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黄玉宽及周元章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玉宽身上缴获K粉0.94克、毒资400元及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两台,从周元章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黄玉宽购买的“K粉”8.36克。经鉴定,黄玉宽贩卖且已被收缴的8.36克“K粉”及从其身上收缴的0.94克“K粉”均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黄玉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玉宽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玉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玉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玉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黄玉宽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没有意见,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宽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玉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黄玉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大敬审 判 员 苏秀全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碧波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