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庆行与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行,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董广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庆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各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在邢临线42公里100米处,胡勇周驾驶车主为张庆行的冀EA6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王玉川驾驶的车主为丰恺驰的冀EC76**冀E3N**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冀EA6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胡勇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川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A6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在此次事故中,丰恺驰的冀EC76**冀E3N**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5795元,施救费52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为32天*401元=1283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8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物价局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收据、车损评估费收据、邢台市物价局停运损失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威县扬威汽车维修部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及维修日期证明、保单等证据相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作为事故车辆冀EA6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795元,施救费52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1283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均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庆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庆行主张1、评估费、鉴定费是为原告自己的车辆评估的,费用其不承担。2、停运损失的鉴定无具体明细表,不予认可。3、维修时间过长。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主张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二次施救费1500元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亦因其无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1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6827元,因其诉讼请求为85000元,因此应按其诉讼请求数额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0995元。二、被告张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4005元。三、驳回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后为965元,由被告张庆行负担。张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原告提交的汽修厂的证明、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的收费票据及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均不应认定,且对方一审未提交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信,计算标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其提交冀EC76**道路运输证,显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对此张庆行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还应提供营运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原告邢台丰恺驰的车辆损失65795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70995元,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一审的停运损失12832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等其他鉴定费用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邢台市价格鉴定中心依法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并详细列出了受损车辆价格鉴定明细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至6月21日,威县杨威汽车维修部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对此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虽上诉人提出修车时间证明过长,但对该主张亦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EC7693道路运输证,其显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尚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