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李某。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间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双方开始同居。200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李坤。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被告常参与赌博且对原告实施殴打、威胁,经原告亲戚劝解后,被告曾立下保证书,但被告本性不改,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18日,双方在义乌协商好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受到被告威胁而未办理。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无故殴打后,原告回至福建老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李坤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李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李坤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经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常参加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若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