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史丙鱼与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陆晓丹,陶金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丙鱼,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陆晓丹,陶金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史丙鱼。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双河村大庄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丹,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陆晓丹。被告陶金珠。原告史丙鱼与被告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陆晓丹、陶金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丙鱼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洁公司、陆晓丹、陶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丙鱼诉称,2012年10月,其经朋友林金洲介绍,为筹备中的圣洁公司厂房进行装潢,到2012年11月底装修工程结束,双方协商在2013年6月1日前以107000元结清装修工程款。陆晓丹于2013年2月支付了2万元现金,后陶金珠和林金洲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金额共计87000元。但之后被告方仅支付了37000元装修款,余款至今未付。因林金洲单方面承诺愿意承担50000元装修款没有得到其同意,且林金洲拒绝支付该50000元,因此要求装修的受益人圣洁公司、陆晓丹、陶金珠共同支付装修款50000元。被告圣洁公司、陆晓丹、陶金珠辩称,林金洲与史丙鱼谈好结欠的装修款共87000元,其已经支付了37000元,余款50000元约定由林金洲支付,其不欠史丙鱼的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史丙鱼经林金洲介绍,为筹备中的圣洁公司厂房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双方协商以10.7万元结算装修工程款。2013年2月4日,陆晓丹支付给史丙鱼2万元现金。2013年3月29日,林金洲交给史丙鱼两张欠条,其中1张由陶金珠出具,内容为:欠到史丙鱼装修款叁万柒仟元整,其他款项已结清(六月份之前结清)。另1张由林金洲出具,内容为:欠到史丙鱼装修款伍万元整,此款是圣洁洗涤有限公司装修款,由林金洲代为支付。之后,陶金珠支付了3.7万元,因林金洲拒绝支付其余的5万元,史丙鱼于2013年6月9日向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山北派出所报警,陶金珠对民警称林金洲承诺支付剩余的5万元,故该5万元不应由其支付。另查明,圣洁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经工商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股东陆晓丹出资80万元、另一名股东陆爱清出资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欠条、工商资料、谈话笔录、出警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圣洁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陆晓丹与史丙鱼约定,由史丙鱼为筹备中的圣洁公司进行装修,应视为陆晓丹以设立中的圣洁公司名义与史丙鱼签订合同,圣洁公司成立后,史丙鱼要求圣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予支持。史丙鱼为圣洁公司装修,装修结束后双方协商装修款为10.7万元,并由林金洲与陶金珠出具了欠条,陆晓丹未表示反对,故本院认定圣洁公司的装修款共计10.7万元。陆晓丹系圣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承诺以个人财产支付圣洁公司的装修款,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圣洁公司承担,史丙鱼要求陆晓丹个人支付装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金珠向史丙鱼出具了金额为3.7万元的欠条后已经支付了3.7万元,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林金洲虽承诺代为支付5万元装修款,但之后拒绝付款,故圣洁公司仍应对该5万元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丙鱼装修款5万元。二、驳回史丙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史丙鱼负担280元,由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