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61号邓烈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昆,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某某、许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邓某昆在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阿玛尼酒吧内以1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盎毒品K粉贩卖给买毒人员张某。2、2013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昆在南宁市厢竹大道长湖厢竹立交桥旁的好声音KTV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1.95克的毒品K粉1包贩卖给买毒人员张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的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另外缴获其于同年7月27日购买后剩余的净重3.25克的毒品K粉3包。经鉴定,涉案的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邓某昆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昆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iphone智能手机及联想智能平板手机各一台非专为犯罪准备的工具,iphone智能手机依法发还被告人邓某昆,联想智能平板手机依法发还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