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煜春与何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煜春;何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陆煜春,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号。个体工商字号名称:西林县名仕会所娱乐城。委托代理人陈江,男,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西林县××大院内。被告何实,男,约35岁,西林县住建局职工,住西××局院内。原告陆煜春与被告何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一芳担任记录。原告陆煜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煜春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何实先后四次到原告陆煜春经营的西林县名仕会所娱乐城消费,消费总额为2008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该费用均未果。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008元。被告何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消费帐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西林县名仕会所娱乐城赊帐消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煜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实到原告经营的西林县名仕会所娱乐城消费,消费款为2008元,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但被告只是在消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被告之间为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消费的费用20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实向原告陆煜春支付消费款2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