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琴、楼加华与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供电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黄琴,楼加华,诸暨市供电局,楼国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周渭兴,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加华。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供电局(现更名为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达,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国标。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上诉人楼加华及被上诉人黄琴、楼加华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被上诉人楼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受害人楼国灿系原告黄琴之夫,原告楼加华之父,被告楼国标之弟。2012年7月3日中午,楼国灿到自家农田施肥。下午3时半许,村民发现其已经死亡,头部和脚落水的部位呈乌黑色,显现出长时间触电的症状。在楼国灿的死亡现场即其农田附近立有一根电线杆,在该电线杆距离地面1.4米左右的位置有从电线杆顶部架设的农用线中引出的电源线和插座,插座附近的电源线有部分绝缘皮已经被剥离,裸露出电源线内部的金属线。该电线杆临近楼国灿和被告楼国标两家的农田,电线杆上安装插座是为了方便群众在田间劳作时的用电需要。被告楼国标承认在2012年6月初使用水泵排涝时,发现电线杆上的插座已经损坏,遂剥去连接插座的三相电源线的绝缘皮,露出内部的金属线,直接用水泵的电源线连接金属线取电。事发当天上午,被告楼国标还用该种方式取电灌溉。下午其在家午睡后,去田间施肥,发现其弟楼国灿已经倒在其取电的电线杆下面。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对楼国灿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该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绍文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楼国灿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亡。另查明,死者楼国灿于1953年5月9日出生,在2012年7月3日死亡后,为查明死因其尸体一直冷冻至2013年1月19日火化,原告已花费尸体冷藏费7800元。楼国灿生前与妻子黄琴、儿子楼加华长期居住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85号,主要从事摩托车维修和生猪养殖。其妻黄琴生于1950年6月10日,系农村居民,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家人抚养。鉴于其子楼加华已经成年,并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故黄琴可由楼国灿和楼加华两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就新南村的用电问题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过“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诸暨市供电局向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供电,双方之间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供电人与用电人贸易结算用的计量表计出线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并特别约定用电人必须在用电负荷侧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的触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用电人投资并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责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本案涉案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琴、楼加华的亲属楼国灿在田间不慎触电身亡的后果由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楼国标和楼燕生所作的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楼国标系损坏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人,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系造成楼国灿触电身亡的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楼国标损坏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以及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在电源线被损坏后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楼国灿死亡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楼国标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黄琴、楼加华作为楼国灿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楼国标和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就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已由双方之间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约定,对造成楼国灿损害后果的供电设施的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被告诸暨市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楼国灿生前居住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可以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原告黄琴可以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故该笔费用仍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该院审核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尸体冷冻费7800元、死亡赔偿金782872元(34550元/年×20年,另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3215.50元。鉴于死者楼国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田间劳作时不慎与农田旁边电线杆上被剥去绝缘皮的电源线接触导致身亡,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楼国灿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剩余的80%即682572.40元由被告楼国标和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因被告楼国标剥离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和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疏于管理供电设施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两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院确定因楼国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80%由被告楼国标和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各半承担,即两被告各承担341286.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黄琴、楼加华因楼国灿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2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国标应赔偿原告黄琴、楼加华因楼国灿死亡给其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2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楼国标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琴、楼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1元,依法减半收取2730.50元,由原告黄琴、楼加华负担730.50元,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被告楼国标负担1000元;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7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黄琴、楼加华预缴),由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楼国标共同负担。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楼国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移送主管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3、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系电击后倒入水中窒息死亡;4、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楼国标因电线杆上的插座损坏而采取破坏方法取电不是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章的相关规定;2、即使如原判所认定,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国标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楼国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一项不成立。被上诉人黄琴、楼加华答辩称:一、本案无须移送公安部门,导致楼国灿死亡不仅有楼国标的责任,上诉人也存在责任,故刑事案件不处理为好。二、楼国灿、黄琴和楼加华实际长期居住在王家井镇市南路85号,收入也是一直以维修摩托车辆、经销摩托车和维修自行车等为主,在死亡前也以养猪为业,以非农收入为主,符合最高院对城镇居民标准的要求。三、触保器的安装和管理是由诸暨市供电局负责的,但事发时电线的安装位置不合格,触保器没有工作,因此诸暨市供电局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系电击死亡,没有其他死亡原因。五、电力插座损害长期未整改,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并没有在自己应该管理的电力线路上对已损坏的电路进行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本案应由上诉人、楼国标以及诸暨市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负20%责任不合理。七、因刑事案件不成立,精神抚慰金一项成立且4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答辩称:一、鉴于本案是非高压触电身亡事故,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该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二、上诉人与诸暨市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该合同的责任划分并不是单方设定,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三、供电公司只在属于自己产权范围的农用线路上进行网改,本案发生事故的界限插头是上诉人自己安装,不存在产权的移交问题,上述产权一直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同时在供用电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剩余电流工作保护器需要用电人自己安装和维护,因此诸暨市供电局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楼国标答辩称:一、电线是其剥的,但其一直是这么使用,案发时的插座已烧掉。二、受害人自身对死亡具有过错。三、村里未对电线用电部分及时巡视和修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国标各负4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准确;二、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准确;三、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人的死因是否是触电身亡;五、原审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本案涉案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对受害人触电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楼国标剥离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和上诉人疏于管理供电设施的行为与受害人楼国灿的死亡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该两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楼国灿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双方均因对楼国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到被害人楼国灿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疏于管理供电设施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楼国标剥离电源线绝缘皮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双方的责任大小又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楼国灿生前与妻子黄琴、儿子楼加华长期居住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85号,且主要从事摩托车维修和生猪养殖。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楼国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和管理责任已经明确,上诉人系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故应由上诉人对受害人楼国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诸暨市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害人楼国灿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亡,上诉人虽提出受害人死亡原因可能系电击后倒入水中窒息死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琴、楼加华因受害人楼国灿的死亡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楼国标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判决。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