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任某甲,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李某,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金星,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河、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居后于2006年年1月1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只抚养了孩子两个月另12天,就不再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将孩子领回家,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抚养费后,领回孩子抚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不尽抚养义务,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已无任何意义,也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16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变更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违反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当时原告父母把孩子接走,答应住几天就给被告送回,并不是被告不抚养。原告父母给付的10000元钱,是按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的任某乙的抚养费。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并不符合本案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所生之子任某乙现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其原因是原告父母将孩子领回暂住还是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所致?2、原告要求变更其子任某乙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离婚协议任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但现在实际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提供支持自己一方主张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称任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是因为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这并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如答辩所述。本院经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分析,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其离婚协议中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任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是因为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所致的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有���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其离婚协议的“子女安排”一栏中,双方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500元的抚养费,男方每月的25日前将孩子的抚养费打入女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孩子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孩子。”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任某乙按协议由被告李某抚养,但原告任某甲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至此,原、被告因抚养费的给付及其子的探视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农历5月中旬,原告父母通过中间人吕宏志、许守月、陈保申等人说和,在给付了被告10000元任某乙的抚养费后,将任某乙接走���后双方在落实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问题时又产生纠纷,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任某甲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交归自己所有。任某甲应诉后遂于2013年7月19日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变更儿子任某乙由自己抚养,判令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其子任某乙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其子任某乙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任某乙在被其祖父母接走前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任某乙今后的生活有诸多不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能够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故对于其要求变更其子任某乙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