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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存亮与寿信德、张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亮,寿信德,张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存亮。被告寿信德。被告张丹红。原告李存亮诉被告寿信德、张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信德、张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存亮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寿信德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丹红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寿信德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为3000元;2.被告张丹红对被告寿信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寿信德由被告张丹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寿信德、张丹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寿信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张丹红为该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至今,被告寿信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丹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寿信德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丹红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鉴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张丹红依法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信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存亮借款30000元;二、张丹红对寿信德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寿信德、张丹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寿信德负担,张丹红负连带责任。此款李存亮已预交,其同意寿信德、张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