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陈仲辉、陈国辉、潘秀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陈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讼代表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霖、全超源,该行职员。被告陈国辉,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陈仲辉,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潘秀群,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陈仲辉、陈国辉、潘秀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超源,被告陈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潘秀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国辉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后驱车,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5月31日与被告陈仲辉、陈国辉、潘秀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国辉提供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正常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等内容,被告陈仲辉、潘秀群为陈国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35000元。逾期后,被告陈国辉未还清本息,现尚欠本金30000元以及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国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判决被告陈仲辉、潘秀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贷款凭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记账凭证、三个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仲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辉、潘秀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辉为购买汽车,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同年5月24日,被告陈仲辉、陈国辉、潘秀群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三被告中任一人在2009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国辉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1年,正常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按季结息等条款,被告陈仲辉、潘秀群为陈国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35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陈国辉发出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由陈国辉自定时间自助提款。之后,陈国辉提取了30000元贷款。经几次借款还款循环后,陈国辉再次于2011年6月1日自助借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辉未按约定期限(2012年5月31日)还清本金,现尚欠本金30000元和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398.47元及后期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陈仲辉的承认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陈国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仲辉、潘秀群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利息包括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欠息4398.47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计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45%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计息规定计付;二、被告陈仲辉、潘秀群在35000元的限额内各自对被告陈仲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芙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