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海军诉顾学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军,顾学颖,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367号原告闫海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年芹,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乡西洞头村一区***号。被告顾学颖,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金星园4号楼117室。法定代表人吕泽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付梅,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闫海军与被告顾学颖、被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泽通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年芹、被告顾学颖、被告泽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付梅、张亮、被告都邦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海军诉称:2013年6月26日12时15分,被告顾学颖驾驶京PS2H**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地铁站东5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就医,两车均有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顾学颖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顾学颖驾驶的京PS2H**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泽泽通公司名下,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截至目前,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三被告仍未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闫海军医疗费2856.0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5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006.0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学颖辩称:我首先表示歉意,对事故认定认可,我是全责。同意赔偿,当时我给原告闫海军垫付了2100元,之所以没有完全垫付钱是因为想等原告闫海军治疗完毕再支付。原告闫海军给我1538.04元的票据,这些票据的钱是原告闫海军预交的,垫付的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泽泽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和被告顾学颖是租赁关系,事故和我公司无关。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都邦北京公司辩称: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闫海军医药费中自费药46元不同意负担,其他的认可。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原告闫海军没有提供证据,通过查看司机提供的照片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同意赔偿50元。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2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地铁站东500米处,被告顾学颖驾驶京PS2H**汽车与原告闫海军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海军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顾学颖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海军无责任。京PS2H**汽车登记在被告泽泽通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京PS2H**汽车由被告顾学颖驾驶,车辆由其自被告泽泽通公司处承租。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海军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心悸等。原告闫海军提交同仁医院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有:“休叁天”、“休叁天”、“休叁天”、“建议全休壹周”、“建议全休壹周”、“建议全休壹周”、“休叁天”、“全休壹周”、“休叁天”。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顾学颖为原告闫海军垫付2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报告单、急诊病历、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收条、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学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海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京PS2H**汽车由被告泽泽通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京PS2H**汽车由被告顾学颖驾驶,系其自被告泽泽通公司处承租,故应由被告顾学颖承担赔偿责任。京PS2H**汽车在被告都邦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都邦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顾学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闫海军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共计4394.0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闫海军就其要求赔偿1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闫海军提交证明证明其系北京亦庄奥新祥龙泵业经销中心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闫海军治疗复查应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其提交的发票等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海军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其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闫海军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因原告闫海军未提交相关购买票据及损坏金额,故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闫海军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4394.09元、误工费501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9761.09元。被告都邦北京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顾学颖为原告闫海军先行垫付了21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故2100元被告都邦北京公司应当给付被告顾学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军医疗费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零九分、误工费五千零一十七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一百五十元,共计九千七百六十一元零九分(其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闫海军七千六百六十一元零九分,给付被告顾学颖二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闫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原告闫海军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顾学颖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