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贾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贾某甲,陆某,贾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舰,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孙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某甲(系被告孙某之夫),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陆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某乙(系被告陆某之妻),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贾某甲、陆某、贾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舰、李岩,被告孙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孙某以购房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陆某、贾某乙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孙某的财产共有人贾某甲作出自愿和被告孙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贾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原告对被告陆某、贾某乙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无还款能力。被告陆某辩称,抵押属实,同意偿还但无还款能力。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被告孙某的财产共有人贾某甲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与被告陆某、贾某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某、贾某乙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合同由被告陆某、贾某乙以其自有房地产(市中区青檀北路君府花园三期19号楼东4单元4层东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山房权证0××sf字第227492号)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0××02D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月9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枣房他证山亭字第919**号他项权证书。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孙某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孙某发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仅偿还至2012年9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被告陆某、贾某乙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孙某、陆某、贾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贾某甲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贾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某、贾某乙应依约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未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有权在担保物变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按月利率9.29333‰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29333‰上浮50%计算罚息)。二、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孙某、贾某甲负担三、被告孙某、贾某甲如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对被告陆某、贾某乙所有的枣房他证山亭字第919**号他项权项下的抵押财产,在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0302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晓新审判员 郭 政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