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商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夏玲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夏玲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164号原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西南楼村。法定代表人刘桂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炳铭。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地址盐城市阜宁县吴滩镇合东居委会四组(原合东棉花公司第五车间)。投资人吴锡梅,经理。被告夏玲,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职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基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合东茂源棉花经营部(以下简称合东茂源经营部)、被告夏玲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炳铭、赵溪温、被告夏玲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基公司诉称:本公司因遗失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5467345,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0年5月30日,付款行江苏银行镇江大港支行,出票人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内,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经查明,涉案汇票系被告夏玲伙同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利用非法资金结算、私刻他人公章方式恶意取得,原告票据权利因此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权利损失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夏玲返还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GA/010546734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3、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4、山东迪龙电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1-4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另虽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戴元新的个人信息表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6、戴元新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5-6拟证明原告原职工戴元新将涉案汇票交由被告夏玲贴息,夏玲支付了9830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辩称:原告先称该涉案票据系遗失,但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涉案票据未记载原告公司名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票据权利人。原告后又称将涉案票据交给其营销二公司原经理戴元新,戴元新后持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找被告夏玲贴现,该商业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两被告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夏玲虽私刻“苍南县中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公章和“李远”的印章背书并以本经营部名义申请贴现,但中远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不追究夏玲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经山东省诸诚市公、检、法三司法机关查明,原告将背书的涉案票据交给戴元新后所造成的损失系戴元新的犯罪行为所致,而并非本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票据所致。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其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恒信基公司”及其营销公司印章),拟证明涉案票据系原告交给二部经理戴元新到江苏采购支付货款所用。2、原告任命戴元新为营销二公司经理的文件及公司更名函。3、原告2009年度营销会议准备通知。4、2010年3月1日戴元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属合同。证据2-4拟证明戴元新原系原告营销二公司经理的身份。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戴元新任职的事实已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得以查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夏玲辩称:戴元新曾多次持汇票找我贴现。2009年12月22日,戴元新又委托他人持票号为GA/010546734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找本人贴现,在扣除未到期利息17000元后,本人向其支付了对价983000元,从而合法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本人当初并不知戴元新系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该涉案票据,直到警方于2011年调查时才得知。原告公司疏于管理,多次将未背书或未记载背书人名称的票据交给戴元新,故原告已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该涉案票据不应返还给原告。本人为融资贴现私刻“中远公司”的公章和“李远”的印章的行为并无恶意,且中远公司已声明不追究本人法律责任。原告员工戴元新将票据贴现后一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一部分用于挥霍,其行为已被山东诸城市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GA/0105467345银行承兑汇票原件。2、中远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2拟证明被告夏玲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原告及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戴元新的起诉意见书。4、山东省诸城市检察院对被告人戴元新的起诉书。5、山东省诸诚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戴元新的刑事判决书。证据3-4拟证明原告所谓损失系戴元新犯罪行为所致。原告及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为戴元新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炳铭的谈话笔录,其陈述:2009年10月,戴元新曾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后于2010年1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涉案票据是公司交给其去江阴某公司购买货物所用,但戴元新私下将汇票卖掉。2、2010年5月12日、2011年1月6日夏玲的谈话笔录以及其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三张银行卡取款凭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非东茂源经营部职工,但与该经营部有贴现往来;本人曾电话告知过中远公司要雕刻该公司公章以方便贴现,中远公司未肯定答复但表示如有问题要我们自己承担;2009年12月22日,沈加林以受戴元新委托持(票号GA/0105467345、金额100万元)汇票找我贴现,本人当日以合东茂源经营部名义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将票据贴现,并根据要求于当日即转账给沈加林20万元、转账给戴元新54.5万元、转账给恒信基公司会计周莎莎15.5万元,另给了戴元新现金8.3万元,共计98.3万元;戴元新、沈加林后补写了收条及情况说明。3、戴元新出具的收条和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委托沈加林代为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5467345、金额100万元)贴息,现已收到兑付的现金98.3万元。4、沈加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戴元新委托我代为兑付汇票,我又请夏玲代为承兑,夏玲后给付了98.3万元(贴息为1.7万元)。5、射阳农商行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合东茂源经营部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行申请了对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5467345、金额100万元)贴现,后由于法院通知停止支付,本行又要求该单位筹措资金置换了该张汇票,现已将汇票退还给了合东茂源经营部。6、2011的1月6日合东茂源经营部负责人吴锡梅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夏玲不是本单位职工,但曾找本单位贴现承兑汇票;本单位与中远公司虽有棉花供应往来,但涉案的这张承兑汇票不是中远公司用来支付货款的,而是夏玲拿来用于贴现的;本单位对中远公司在涉案票据上盖章背书一事不知情。7、2011年11月4日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合东茂源经营部有棉花供应往来,但与恒信基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本公司没有背书过该张涉案票据,涉案票据的盖印章也与本公司不符。8、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内容为山东福润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09年11月10日变更为恒信基公司。9、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涉案票据背面所盖“中远公司”印章与提取的中远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山东福润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09年11月10日变更为恒信基公司。戴元新自2009年11月份到原告恒信基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营销二部经理。2009年11月30日,出票人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票号为GA/0105467345、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09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0年5月30日、付款行为江苏银行镇江大港支行、收款人为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收款人港发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于同日将该票据交付给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宜兴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将该票据交付给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迪龙公司又于2009年12月8日将该票据交付给原告恒信基公司,但均未背书。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6日、1月24日,盐城春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陆续与原告恒信基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春林公司供应1500只IBC集装桶,货款分别为25.5万元、42.5万元、5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将该票据交给戴元新用于到江苏江阴市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采购IBC集装桶。戴元新利用职务便利,于次日委托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加林设法将该票据套现,沈加林又找被告夏玲设法套现。被告夏玲利用中远公司与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之间存在棉花供应往来关系,私刻了“中远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的印章,假冒涉案汇票前手港发公司的被背书人,同时又借用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公章及负责人印鉴章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中远公司”的后手。被告夏玲持该涉案票据以东茂源经营部名义于2009年12月22日到射阳农商行办理了贴现手续,扣除贴息后,被告夏玲实际得款985330元。同日,被告夏玲按戴元新的要求转账给沈加林20万元、戴元新54.5万元、恒信基公司会计周莎莎15.5万元,另又给了戴元新现金8.3万元,共计98.3万元。戴元新后出具了收到兑付现金98.3万元的收条给了被告夏玲。嗣后,戴元新并未采购IBC集装桶向春林公司交付货物。2010年3月9日,原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内,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涉案票据所有权为其享有并要求持票人返还该票据。射阳农商行在接到本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即与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交涉,后因被告夏玲将贴现所得金额全部返还给射阳农商行,射阳农商行又将涉案票据原件予以返还,现被告夏玲实际持有该涉案票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发现被告夏玲私刻印章以及原告员工戴元新私下进行汇票买卖并套取现金涉及经济犯罪,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射阳县公安局处理。2011年8月18日,中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夏玲虽私刻该公司印章,但因未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表示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射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4日发函给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后将案件材料退回我院。原告另于2010年11月7日向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诸城公安局)报案,诸城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以戴元新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24日对戴元新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诸城公安局对其中涉案票据的情况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春林公司与原告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笔货款计25.5万元、第二笔货款计42.5万元、第三笔货款计59.5万元)交易中,戴元新为骗取第三笔更大的资金,将涉案票据找夏玲套现后,夏玲按戴元新的要求转账给沈加林20万元、恒信基公司会计周莎莎15.5万元;戴元新通过以春林公司名义付给原告公司财务周莎莎或通过先付给春林公司沈加林、再以春林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从原告账面上看前两笔合同的货款共计68万元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并未向春林公司发过货,戴元新通过空买空卖,实际是挪用以前货款履行前两笔较小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套取原告公司第三笔数额较大的资金。2011年6月1日,诸城公安局以戴元新涉嫌职务侵占罪(金额182.9435万元)、挪用资金罪(68万元)、合同诈骗罪(47.9万元)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诸城检察院)审查起诉。诸城检察院认为,戴元新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挪用本单位资金179.261万元以及2010年8月挪用本单位资金3.6825万元,共计182.9435元供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故于同年11月21日以其犯挪用资金罪依法提起公诉。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城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戴元新挪用本单位资金182.9435元,扣除单位应为其报销的出差费用2.2735万元,实际挪用本单位资金180.67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1月18日,诸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戴元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追缴因其犯罪尚未追回的损失180.67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重新以票据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基公司虽未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依法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了该票据。原告将涉案票据交由其营销公司原经理戴元新用于采购货物,而戴元新为达到挪用资金的非法目的,通过中间人找被告夏玲来实现票据套现。被告夏玲虽然编造了交易背景,但其伪造的“中远公司”签章并不影响后手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真实签章的效力。被告夏玲以合东茂源经营部名义在当地银行进行票据贴现后,已按戴元新的要求支付了98.3万元。原告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夏玲又另筹资金将贴现金额全部返还给射阳农商行,射阳农商行又将涉案票据退还,被告合东茂源经营部也认可仍由被告夏玲实际持有涉案票据。在上述交易中,被告夏玲实际已向原告工作人员戴元新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夏玲取得票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夏玲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具有欺诈、偷盗或胁迫等事项,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该涉案票据。且票据交付是资金的一种支付手段,即便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也不应影响资金交付行为的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夏玲已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原告现因失去票据而产生的损失,是因其工作人员戴元新涉嫌挪用资金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夏玲返还票据以及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苇芸峰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四条第二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第条、第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九条依照第条和第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