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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铭东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铭东,唐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左权,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唐智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同年4月1日起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陆续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代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唐智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张铭东作为承包人于同年8月20日签订了唐山市古冶金街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分包内容为1、2、3、6、7、8、10号楼水暖电安装。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智共同为作为农民工工人代表的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唐智仍欠原告班组66人工资110万元,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替其付清。另查明,张铭东班组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代理其古冶金街工程一切事宜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发包人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且协议书上亦有唐智签字,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认定被告唐智对该合同中7、8、10号楼的工程发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其与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向作为农民工代表的原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因此所欠劳动报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负责给付。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古冶金街工程的开发商亦即总发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了书面承诺,且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未予结算,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铭东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张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中对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起诉的合同不是合法有效合同。张铭东、唐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唐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债务转移做了约定,理应由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2)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进而错误确认案由,并错误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报酬纠纷。唐智不具备代理上诉人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为唐智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属于对事实错误认识并错误适用法律中对代理行为的规定而做出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超过举证期限接纳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采纳其举证意见,剥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申请鉴定权利。被上诉人张铭东答辩称:唐智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就代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虚假一说。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我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了上诉方,但是我公司和所有的一审原告没有直接的用工主体关系。所有的一审原告均应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这几个案子中的一审原告所起诉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单纯工资而是整个劳务队的劳务费。我方认为这些一审原告没有资格代表整个劳务队追索报酬。并且至今他们也没有取得其他工人的授权。针对一审判决中据以支持的欠条。虽然这些欠条有我公司盖章,但欠条中明确显示只有在上诉人在我公司有欠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责任。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详实的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但不欠付上诉人进度款,反而超付了上诉人工程款。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债务转移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超期举证的情况,理由见一审开庭笔录。对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同意质证并也进行了质证。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唐智答辩称:欠条是我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打的。工程也是给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的。应该是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张铭东的请求数额核减为90万元后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铭东向法庭提交了110万元工资的欠条支持其主张,但是,欠条形成之后,由于张铭东的屡次索要,在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张铭东20万元,所以,上诉人认为,这20万元应当从欠条上110万元中扣减。被上诉人张铭东答辩称:20万元是2012年6月份支付的用于地暖铺设的工程款与110万元的欠条是没有关系的。110万元东成公司主张其中有材料费不对,欠条写的明明是人工费。他们也在上面盖章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张铭东起诉的合同是1-10号楼的部分劳务。而我公司和东成之间仅签订了1、2、3、4、6号楼的工程协议,同时根据备案合同显示,该合同是唐智私刻印章制作的进行的备案。由此可见,张铭东在本案的陈述增大了工程范围,虚构和扩大了工程价格。张铭东提出的20万元是用于其他工作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东成公司在欠条签订之后承认已支付20万元,东成公司通过他的行为认可了债务转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审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本案主要证据欠条及合同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核对了原件,不存在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唐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出具,现以授权不明为由否认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授权委托书唐智有权对外代表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铭东签订劳务合同,故根据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从张铭东与唐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欠条内容上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通过欠条转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拖欠工人工资形成的诉讼,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原审当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了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口头鉴定申请事项不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且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委托了唐智为项目经理,也承认承揽了张铭东从事劳务的建筑工程,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对公章鉴定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张铭东向法庭提交了110万元工资的欠条减去20万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亦举证不足,故对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铭徽审判员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